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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强**责任公司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强远业委会)因被上诉人北海市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诉一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滩镇政府)物业管理备案登记一案,不服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北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强远业委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延字第59号批复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290号强远世纪度假村小区共有业主736户,总建筑面积89904.25平方米,专有部分面积84855.3平方米,其中原告强远公司所占的专有面积为9027.2平方米。2012年3月5日,强远世纪度假村小区召开首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强远业委会,并选举邵*和为业委会主任,王**为业委会副主任,朱**、肖*、谭*、王**、朱**、矫*、李**为业委会委员。会议结束后,强远业委会向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建设站(以下简称银滩镇建设站)申请备案。2012年4月9日,银滩镇建设站向第三人强远业委会出具《备案证明》,内容为“经核查,北海市强远世纪度假村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合法,申报材料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准予办理备案登记”,落款单位为“银滩镇建设站”,并加盖“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建设站”公章。在业主大会筹备过程中,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及强远世纪度假村小区业主,未参与召开业主大会的工作,也没有参加首届业主大会。

另查明,银滩镇建设站是银滩镇政府下设的事业单位,负责对第三人强远业委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接收、审核及存档。被告银滩镇政府虽未书面委托或授权银滩镇建设站出具《备案证明》,但认可银滩镇建设站作出的该《备案证明》即系被告银滩镇政府对第三人强远业委会的备案登记。另除银滩镇建设站出具的《备案证明》外,被告银滩镇政府并未为第三人强远业委会办理其他备案手续,亦没有相关备案登记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被告银滩镇政府具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

被告银滩镇政府认可其下设的事业单位银滩镇建设站作出的《备案证明》即系被告银滩镇政府对第三人强远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通知其限期补充证据后仍未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银滩镇政府为第三人强远业委会办理备案登记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对北海市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强远业委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被告银滩镇政府对强远业委会的备案登记,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早在2013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见(2013)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2页第2、3、4、5段内容]。上诉人也在原一审中提供了原审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错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重审程序需要另行举证,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要求当事人再向法院提交与先前同样的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备案登记的法律依据是《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该规定。该《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那么,就本案而言,早在2013年7月31日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也在原一审中提供了原审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致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做出判决,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错误地理解了该法律条款的立法意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强**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2008)42号)第九条之规定“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上述规定实质上己明确表明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案件各方当事人仍然需要举证,只是对举证期限,法院可以酌情确定。因此,本案作为被北海**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发回重审的行政案件,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各方当事人依然需要依法重新举证。其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此,从程序上而言,诉讼中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改变,也决定了案件需要重新举证。本案中,其他当事人均依法重新举证,上诉人也进行了重新举证,然而,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认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重审程序,需要另行举证”,这明显属于其对法律的故意曲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为了法院准确认定事实、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而赋予被告的举证权利和举证义务。然而本案中,被诉行政机关即被告却在本案重审时放弃举证,而且经原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条完全准确、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远公司诉一审被告银滩镇政府给上诉人强远业委会予以物业备案登记一案,一审被告银滩镇政府在第一次一审程序中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于同年7月31日开庭审理时才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定,一审原告强远公司据此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该案因事实不清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被告银滩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且经一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导致其在第一次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经重审庭审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的规定,一审被告在一审法院第一次一审开庭审理时,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第三人强远业委会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一审被告银滩镇政府申请物业备案登记的情况,未能证明一审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备案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据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举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认定不全面,忽略了一审被告在重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指正。但是,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备案登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海**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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