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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和丰出口烟花**公司与合浦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高岭土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浦县高岭土厂)、陈**因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浦和丰出口烟花**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起诉主张合国用(1997)字第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其中的196.11亩土地,是1983年合浦县廉州炮竹厂(以下简称廉州炮竹厂)借给合浦县砖厂取土制砖,并约定取土后要返还的,和**公司通过竞买和协议转让方式取得了廉州炮竹厂的整体资产,廉州炮竹厂已将上述土地移交给了和**公司,上述196.11亩土地使用权属于和**公司所有,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合**岭土厂,侵犯了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合国用(1997)字第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和**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合浦县人民政府、合**岭土厂、陈**上诉认为和**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合浦和丰出口烟花**公司的起诉。

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合**民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合浦和丰出口烟花**公司;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高岭土材料厂、陈**各预交人民币5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给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高岭土材料厂、陈**各人民币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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