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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灌云县铁**组办公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守军诉被告灌云县下车镇人民政府、灌云县铁**组办公室、惠民**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守军诉称,征地前,被告没有按《土地法》48条及国土部公告公示办法2001年(10号)令在镇、村、村民小组公告公示征地拆迁批准文件及补偿标准。以国家征地名义欺骗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书,征地拆迁违反《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按照市场重置成新价格补偿,而是按市场折旧价格补偿,宅基地回填土复垦费分文没有。被告方撕毁协议,在原告没有腾空房屋移交被告,在协议履行有争议,没有按协议第六条向法院起诉,被告竟然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于夜间偷拆房屋、偷砍树木。被告方没有按照协议书把国土局公告16.6亩用来规划给被拆迁户建自建房,竟然扩建70亩用来开发小区。为得拆迁费,被告方互相勾结,不让被拆迁户自行拆迁,将材料搬走,没有按国办发电(15号)、中纪办2011年(8号)文件参照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参加搬迁。依据《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连盐铁路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连盐铁路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征地告知书》等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连盐铁路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是其与被告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其诉求理由及所述的事实均是对征地、拆迁等行政行为的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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