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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水利局履行移民安置补偿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履行移民安置补偿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负责人石**及委托代理人代琼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原居住渝北区镇村四社(三峡水库淹没线下),1992年登记在册,同年6月10日买户口转非,但仍居住于该镇村38号。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迁到广东省区谋职,于2007年4月3日迁回重庆市渝北区路472号。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1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申请解决宅基地问题。该府回复称,王**搬迁销号合同中只有四人,包括王**、王*进、白某某、王*宇,并称原告已在王**户头上参与划地60平方米。镇政府的上述回复不属实,实际上被告以原告属农转非户口,户口已不在王**户头上,取消了原告的安置资格。但原告转非后并未离开镇,系增容户口的独立户口,但镇政府未解决原告母女的住所。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三峡移民安置职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常住人口登记卡;2、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3、关于王**要求划拨宅基地来信的回复;4、全户户口页、全户人口增减记载;5、迁出注销证明;6、渝北区路的户口页;7、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8、宅基地申请2份;9、常住人口登记卡(王**);10、农村移民分户建设与补偿号合同;11、关于王**要求划拨宅基地来信的回复;证明王**在2003年之前仍属三峡移民,政府承诺给予60平方米的划地安置,但未实施。抵押合同表明王**没有居住地。

被告辩称

被告区水利局辩称:1、根据《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峡工程渝北库区洛碛集镇迁建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镇政府是集镇迁建业主,具体实施移民安置,渝北区移民局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不是移民安置责任主体。2、原告要求给予三峡移民安置补偿不应得到主张。根据原告父亲王**与洛碛镇政府签订的销号合同及费用领取凭证,表明原告已获得移民生活安置费用。2013年1月7日搬迁安置划地时,原告已于2003年1月10日婚迁出镇,《三峡工程渝北库区集镇迁建实施办法》规定,在实施搬迁时,因婚嫁、工作调动及其他原因户口已迁出的,不作为搬迁人口。故原告不能作为搬迁人口进行划地,移民安置主体对其没有划地安置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渝北委发(2014)18号文件、《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峡工程渝北库区洛碛集镇迁建实施办法》;证明洛碛镇政府负责具体移民安置工作,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实施搬迁时,因婚嫁户口迁出的不作为搬迁人口。2、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农村移民生活安置销号合同及附表等、农村移民生活安置销号合同、移民资金领款凭证;证明2008年安置销号合同重新签订,合同显示动迁人口中包含原告,且已领取安置费用。3、安置审查表、用地申请、王**等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迁出注销证明;证明2013年1月7日实施搬迁时,原告因婚嫁户口迁出,不作为搬迁人口划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1993年户口转非,但仍居住于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王**等的划地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2003年仍未迁出镇,应划地60平方米,且镇政府的回复表明已于2000年11月21日对原告与王**、白**、王**共同划地60平方米,但实际没有安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8、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划地时属搬迁人口;证据7、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对划地进行约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8-11及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1992年4月15日对王**一户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屋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显示,王**一户上共四人,包括王**(户主)、白某某(妻)、王**(女)及王*进(子)。1992年6月10日,王**户口农转非。2003年1月10日,王**迁出渝北区镇村38号附2号,迁往广东省区路24号。2000年11月21日,镇政府作为甲方与王**作为乙方签订《农村移民分户建设与补偿号合同》,合同约定动迁人口4人,并根据规划投资流程及投资计划对王**户进行补偿。2000年11月23日,王**领取移民补偿款34580元。2008年4月14日,为规范销号合同,双方签订《农村移民生活安置销号合同》,动迁人口不变,新增部分补偿款项,同时约定乙方搬迁可采用分散、集中、自购建房等方式,在具备相关手续动工建房后,甲方按进度分期拨付移民补偿资金。王**分期领取移民安置补偿款共为53285元。2013年1月7日,王**向镇政府提交《用地申请》,以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王**(户主)、白某某(妻)、王*进(子)、王*宇(孙),申请集中划地建房,建房占地面积60平方米,并提交户口簿信息。在退回基础设施费用和补缴超占40平方米土地费用后,王**一户实际获得100平方米划地安置。2013年4月,王**向镇政府申请宅基地安置。该府于同月25日回复称:“在2000年11月21日,你父亲王**安置划地时,已按三峡淹没调查表中4人(王**、白某某、王**及王*进)划地安置,划地60平方米,并签订补偿销号协议。2008年4月,区移民局要求规范销号合同,重新签订的安置销号合同确定搬迁人口4人,当时王**仅提供3人身份证复印件,王**于2008年5月20日在洛碛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婚迁。故2000年11月王**安置划地4人中,王**也在安置划地人口中,因此王**不能再划地安置。”后原告以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其履行移民安置补偿职责。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共**北区委和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区移民局的职责划入区水利局,保留区移民局牌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的规定,区移民局作为渝北区移民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移民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因区移民局的主要职责由区水利局承接,故区水利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履行移民安置补偿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3年已迁出渝北区镇村38号附2号,在划地安置时,其户口不在搬迁范围内。《三峡工程渝北库区洛碛集镇迁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集镇受淹移民的户数及搬迁人口必须严格以1992年库调登记数为依据,移民户内发生变化的,如在实施搬迁时,因婚嫁、工作调动及其他原因户口已迁出的,不作为搬迁人口。虽1992年库调登记中搬迁人口包括原告,但在2013年划地安置时,原告已迁出搬迁范围。基于上述事实及条例规定,原告不属于移民搬迁人口。原告以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王**要求划拨宅基地来信的回复》中称王**已在安置划地人口中,已经划地安置为由,要求划地安置。该回复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王**属于应划地安置的对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是搬迁人口,不享有划地安置资格,原告提起本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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