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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屏山县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人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5日临时征用位于屏山县屏山镇凉坝村太平组(小地名保管室)村民邓**承包的03169亩责仼地。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4月25日,屏山**太平组未召开社员大会的前提下,与中交第二航**责任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以下简称“成贵铁路二分部”)签定用地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分二次将临时征用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702.24元,950.70元,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邓**。被告屏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本应在用地单位“成贵铁路二分部”与屏山**太平组签订协议之后转款,却在未签协议之前就转款给原告,程序颠倒,原告所在村未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国土局征地服务所对临时用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却与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征用原告0.3169亩责任地的程序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邓**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邓**存折复印件,证明在签协议之前原告邓**便获得临时征用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的事实;

3.临时征用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屏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项目属于国家重点工程(以下简称“成贵铁路项目”),成贵铁路项目在我县境内约7.5公里,用地约1080亩,其中正线征收土地面积约530亩,临时占用土地面积约550亩。成贵铁路二分部因“成贵铁路项目”建设,需在屏山县境内的凉坝村太平组等地占地施工。2014年3月,“成贵铁路二分部”向被告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被告经受理、审查,于2014年4月16日以《关于同意中交第二航**责任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临时用地的批复》(屏国土资函(2014)37号)同意用地。2014年4月25日,屏山**太平组组长李**、社员代表邓**(甲方)与“成贵铁路二分部(乙方)”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被告根据《成贵高铁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委托征地补偿协议》、原告签字确认的临时用地外业调查数据(经公示无误)结果及屏**(2008)62号、宜府通(2010)1号、屏**(2013)7号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于2014年4月24日将补偿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兑现到原告账户,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屏山**委员会《关于建立县统一征地服务所的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委托关系。

2.《成贵高铁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委托征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统征所是受用地单位委托开展调查和资金兑现工作。

3.《临时用地征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临时用地征地补偿协议由二分部与凉坝村太平组签定。

4.《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3068)、《关于成都至贵阳铁路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3)1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丶《关于同意中交第二航**责任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临时用地的批复》(屏国土资函(2014)37号)、《关于调整临时用地征地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屏**(2008)62号)、《关于实施征地补偿同一年产值标准的公告》(宜**(2010)1号)、《关于转发﹤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屏**(2013)7号),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征用土地,程序合法。

5.成贵铁路临时用地土地及附着物(构筑物)外业调查表、成贵高铁屏山段二分部材料进场便道临时用地土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计算公式、统征所委托书、信用社向占地群众打款证明。用以证明已依法将补偿款打给原告,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贵铁路项目“在我县境内约7.5公里,用地约1080亩,其中正线征收土地面积约530亩,临时用地土地面积约550亩。”成贵铁路二分部因“成贵铁路项目”建设,需要在屏山县境内施工,2014年3月,二分部向被告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被告经受理、审查,于2014年4月16日以《关于同意中交第二航**责任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临时用地的批复》(屏国土资函(2014)37号)同意用地。被告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临时用地外业调查数据(经公示无误)结果及屏**(2008)62号、宜府通(2010)1号、屏**(2013)7号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于2014年4月24日将部分补偿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兑现到被告账户,2014年4月25日,屏山**太平组组长李**、社员代表邓**(甲方)与二分部(乙方)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将临时征用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剩余款831.87元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职权临时征用土地,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原告认为,被告屏山县国土局临时征地行为程序违法与庭审查明的被告在用地单位“成贵铁路二分部”未与屏山**太平组签定《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兑现支付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到原告账户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该青苗附着物补偿费与经公示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字确认的临时用地外业调查表补偿资金相符,不损害原告实际权利,仅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不利于确认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应依法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5日临时征用位于屏山县屏山镇凉坝村太平组(小地名保管室)村民邓**承包的0.3169亩责仼地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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