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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凤**鸠窝小组诉凤庆县凤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凤庆县凤山镇东城社区双眼井小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凤庆县凤**鸠窝小组(以下简称斑鸠窝小组)诉被告凤庆县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山镇政府)、第三人凤庆县凤山镇东城社区双眼井小组(以下简称双眼井小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杨**、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斑鸠窝小组、被告凤山镇政府、第三人双眼井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7日凤山镇政府根据本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司法建议,以及罗小珍户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双眼井小组与斑鸠窝小组争执的徐**地边界权属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将所争执的徐**地边界权属归属双眼井小组。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斑鸠窝小组不服被申请人凤山镇政府作出的《认定书》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凤庆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维持该《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凤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

第1组、凤山镇政府关于双眼井小组与斑鸠窝小组争执的徐**地边界权属认定书。用以证明罗小珍户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

第2组、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凤*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以证明凤庆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凤山镇政府作出《认定书》依法予以维持;

第3组、农村承包权证(2008)第082108007号、临沧地区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用以证明罗小珍户生产经营权四至范围;

第4组、凤庆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用以证明罗小珍户与李**、杨**户之间的土地有争议;

第5组、申请书。用以证明罗小珍户与李**、杨**户之间的土地有争议及纠纷过程;

第6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更正罗小珍户经营权证四至错误;

第7组、证人汤某某、李**、赵某某、杨**、杨**等人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罗小珍户生产经营权四至范围;

第8组、争议地块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地块侵权现状。

经质证,原告斑鸠窝小组对被告凤山镇政府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说明被告凤山镇政府不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认可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第4、5、6、7、8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双眼井小组对被告凤山镇政府提交的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斑鸠窝小组诉称:被告凤山镇政府作出《认定书》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此次边界权属争议为双眼井小组与斑鸠窝小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系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被告凤山镇政府系镇人民政府,是无权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即被告凤山镇政府无权出具《凤山镇人民政府关于东城**井小组与青树**小组争执的徐**地边界权属认定书》,其出具《认定书》的行为已超越其职权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所以,被告凤山镇政府作出《认定书》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其次被告凤山镇政府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凤山镇政府作出《认定书》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且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认定书》。用以证明:(1)、本案被告系乡镇级人民政府;(2)、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对土地所有权属的认定行为;(3)、其所作出行政行为相对人为双眼井小组和斑鸠窝小组,证明被告对村民小组之间作出的土地所有权属认定书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属于违法行为;

第2组、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用以证明本案经复议前置程序处理,诉讼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凤山镇政府对原告斑鸠窝小组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双眼井小组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凤山镇政府辩称:我方作出的《认定书》系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认定事实依法、依规,有理有据,不存在超越职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我方所作出《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没有错,他的核心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侵权行为,不存在小组与小组之间的权属争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适用的规定。3、依据上述法规和凤**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及罗**户的申请。我方组织了相关部门人员按规定程序对双眼井小组农户罗**与斑鸠窝小组农户李**、杨**户之间争议的徐**地进行调查了解,实地查看,查明:东城社区罗**之子杨**所提供的编号为082108007的《土地经营权证》是确定双眼井小组罗**户对徐**地拥有经营权的有效证件,以及证人汤某某、李**、杨**、赵某某、杨**出具的证言,都证明争议地块是双眼井小组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诉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且我方作出的《认定书》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得到凤庆县人民政府的认可,这就充分说明我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越权。另请法庭查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第三人双眼井小组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徐**地四至范围明确登记在双眼井小组农户罗小珍户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且该农户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权属依法应得到保护,凤山镇政府是根据双眼井小组农户罗小珍户的申请,经座谈了解和现场查看,并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意见,查实了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后才作出《认定书》的,该《认定书》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范围,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双眼井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凤山镇政府关于双眼井小组与斑鸠窝小组争执的徐**地边界权属认定书。用以证明罗小珍户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

第2组、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凤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书》正确、合法;

第3组、罗小珍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双方所争执的徐**地权属双眼井农户罗小珍户所有;

第4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罗**在办理经营权证时由于将南北方向填错,应予以更正的事实;

第5组、证人证言5份。用以证明徐**地属罗小珍户所有;

第6组、罗**向凤山镇政府的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罗**户与李**、杨**户有土地纠纷,但权属不清向凤山镇政府申请确权的事实;

第7组、司法建议书。用以证明罗小珍户与李**、杨**户有土地纠纷,权属不明确;

第8组、原告方及罗**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申请人罗**向凤山镇政府申请确权后,经凤山镇政府作出处理《认定书》后李**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

第9组、凤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凤山镇政府作出的《认定书》正确、合法。

经质证,原告斑鸠窝小组对第三人双眼井小组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四至范围和实际不符,不认可其欲证明的事实;不认可第2、3、4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认可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且不认可第三人双眼井小组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凤山镇政府对第三人双眼井小组提交的7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第三人各方提交的上述第1、2组证据,本院认为,1、该《认定书》虽然是凤山镇政府行使职务作出,但其作出《认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不是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凤山镇政府作出该《认定书》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合法性不予采信。2、因复议机关凤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是维持原《认定书》的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不具备合法性。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因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凤山镇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凤山镇政府关于双眼井小组与斑鸠窝小组争执的徐**地边界权属《认定书》,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属于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凤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为属超越职权作出。另,被告凤山镇政府认为原告斑鸠窝小组于2014年11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凤庆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原告斑鸠窝小组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斑鸠窝小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凤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东城**井小组与青树**小组争执的徐**地边界权属认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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