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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牟定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不服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中关于牟定一中教师傅**处理意见议题的会议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召开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会议议题之一是关于原牟**中教师傅**处理意见议题,会议决定:(一)同意将傅**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从2013年3月起,按照相关政策比照专业技术人员11级岗位确定工资待遇(初职最高档),待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二)同意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1989年9月23日给予开除公职处分至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期间不再计算工龄,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不予解决。(三)鉴于傅**家庭困难实际,同意由相关部门救助其退休时按规定需补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50%,其余由本人承担。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原告于1975年8月楚雄师范学校毕业后参加教育教学工作,1985年就职于牟**中中教二级教师岗位,1989年9月23日,牟定县监察局作出牟*(1989)第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后原告不服,向县、州监察局、省监察厅、**察部多次反映,直到2012年9月4日牟定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纪要以“因处分主体及适用法律不当”决定撤销牟定县监察局(1989)第9号文件。2012年9月10日牟定县监察局作出了(2012)牟*决字第1号《监察决定书》,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处分决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下属部门反映,要求恢复原告的公职待遇,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关于原牟**中教师傅**处理议题的会议决定,决定的内容为:“(一)同意将傅**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二)同意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1989年9月23日给予开除工作处分至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期间不再计算工龄,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不予解决。(三)鉴于傅**家庭困难实际,同意相关部门救助其退休时按规定需补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50%,其余由本人承担”。2013年2月18日,被告下属部门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重新安排工作通知书》,按照被告作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的要求让原告2013年3月4日前到牟**中报到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3月,原告到牟**中报到上班,但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1989年9月23日给予开除公职至重新收回教育系统安排工作期间不计算工龄,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不予解决。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2月1日作出的《牟定县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中关于牟**中教师傅**处理意见议题的会议决定第(二)、第(三)项;判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恢复公职的时间连续计算为2012年10月1日,并将原告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连续计算为教育工龄(具体时间为1989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1日),连续计算为晋升工资的档次年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比照中教高级工资档次计算恢复公职后的有关工资待遇;判令被告补发被违法开除公职后的各项损失729601元(包括工资533900元、奖金44491元、教龄津贴3040元、法定补贴医疗84300元,住房公积金63200元、独生子女费6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户口证明、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户口本、身份证、牟**一中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参加工作时间、二级教师评定时间和任职资格时间,原告具有合法的教师资格身份。第二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系牟**中职工,与牟**中具有劳动关系。第三组,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纪要,牟定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撤销行政处分后重新安排工作工资确定审批表,重新安排工作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研究讨论原告的行政处分问题,并由牟定县监察局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处分,但被告在撤销行政处分后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给予原告核定工资等级、工龄不连续计算,工资待遇不给解决,医疗保险费只由相关部门补缴50%,其余由本人承担。该会议纪要的作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依法应该得到的财产权益,牟**育局和牟定县人社局依据会议记要作出的重新安排工作通知、审批表已经将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外化,送达给原告,该会议纪要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及申诉书、恳求申请书、听证申请书,牟定**育学校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作及待遇的安排不服,要求比照相关人员予以重新处理其工资待遇,但被告收到后,至今无任何答复。第五组,最**法院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及指导性案例。欲证明本案会议纪要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第六组,关于行政处分被撤销后的相关法律文件(人发(1999)135号)、人社部、**察部第18号、人**(2012)68号、劳**(1985)40号、(78)法办研字第11号,(78)中劳新字第20号、国*(2008)17号、国*(2004)10号。欲证明原告被被告及牟定县监察局作出错误的行政处分,后被告及牟定县监察局作出撤销行政处分的决定,但对原告的待遇及工龄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恢复及补偿,因此被告的会议纪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分之前,对影响原告切身利益的事项并没有按照法律进行听证,也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在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其陈述及申辩的机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作出本案所涉会议纪要没有法律依据、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依法应该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傅**的诉讼,答辩人认为存在以下法律问题,一是牟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会议纪要,由于只是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载体,它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转,对下级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务提供指导和依据,没有某一特定行政机关的具体操作,只是行政机关内部流转的运作程序,决定了它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如其违法或不当,不服内部行政行为不能复议和诉讼,主要依赖行政机关自身救济手段。因此,原告傅**起诉撤销会议纪要的诉求于法无据。二是牟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所涉原告傅**的人事处理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已确认会议纪要涉及傅**的决议事项,属人事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傅**应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诉解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牟定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单位基本情况。第二组,牟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楚雄**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在1989年因投机倒把罪,被处以刑罚的事实。第三组,关于傅**行政处分的复查决定,欲证明牟定县监察局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行政处分的事实。第四组,关于撤销傅**行政处分的决定,欲证明牟定县监察局撤销原行政处分的事实。第五组,会议纪要,欲证明牟定县人民政府在牟定县监察局撤销对傅**的行政处分后,就傅**的人事处理进行商讨的事实。第六组,重新安排工作通知书,欲证明牟定县人社局、牟**育局共同对傅**的人事安排作出处理的事实。第七组,楚雄**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云南**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欲证明生效判决书已对本案诉争行为的法律关系作出界定的事实。第八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欲证明本案的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目录中载明的独生子女证并没有提交,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决定是人事处理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刑罚处罚为冤假错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上所载的机关法人与实际的机关法人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二份刑事判决书正在申诉。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该处分决定是违法的。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该撤销决定也是报县政府批准后作出的。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行政行为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义务,通过县教育局、县人社局重新安排工作通知、审定表予以了外化,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且程序违法,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也没有送达给原告。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是行政行为。对第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诉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牟**中教师,1989年7月12日,牟**法院以(1989)牟法刑判字第24号判决书判决傅**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傅**上诉,楚雄**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9年9月23日,牟**察局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作出了《关于对傅**投机倒把、行贿的处理决定》,给予傅**开除公职处分。傅**申诉后,牟**察局于1990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傅**行政处分的复查决定》,决定维持原给予傅**开除公职的处分。多年来,傅**一直申诉、上访,2012年9月10日,牟**察局作出(2012)牟监决字第1号监察决定书,决定撤销牟**察局作出的《关于对傅**投机倒把、行贿的处理决定》(牟**(1989)第9号)和《关于傅**行政处分的复查决定》(牟**(1990)第6号)。2013年2月1日,牟定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会议议题之一为关于原牟**中教师傅**处理意见,会议决定:(一)同意将傅**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从2013年3月起,按照相关政策比照专业技术人员11级岗位确定工资待遇(初职最高档),待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二)同意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1989年9月23日给予开除公职处分至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期间不再计算工龄,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不予解决。(三)鉴于傅**家庭困难实际,同意由相关部门救助其退休时按规定需补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50%,其余由本人承担。该会议纪要于2013年2月6日印发,会议纪要印发后未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其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其后来申请信息公开时牟定县政府印发给他的。2013年2月18日,牟**育局、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重新安排工作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傅**同志,根据2013年2月1日《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将你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工资待遇比照专业技术人员11级岗位确定(初职最高档),工龄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鉴于你家庭实际困难,退休时按规定需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相关部门救助50%,其余由你自行承担,请接到通知后务必于2013年3月4日前到牟**中报到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重新安排工作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原告按通知的时间到牟**中报到上班。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会议纪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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