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诉南郑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郑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南郑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南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以原告刘某某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被告南郑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1、陕西省政府审批土地件,证明南郑县大河坎镇店子村的土地被征收的合法审批手续;

2、南发改政审(2013)11号,证明南郑县发改局同意建设店子街移民安置点项目;

3、大河坎镇政府答复意见书,证明大河坎镇政府已经对刘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

4、刘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5、许**询问笔录;

6、何**询问笔录;

(证据5、6证明刘某某2014年6月17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接回南郑县的事实)

7、秦*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2014年7月3日到北京上访,后被许**、秦*接回南郑县的事实;

8、陕公通字(2009)85号,证明刘某某2014年6月17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属涉访违法行为;

9、《信访条例》,证明刘某某2014年6月17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

10、训诫书,证明刘某某2014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

11、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6月17日府**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查获刘某某的过程;

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证明刘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局申请公开自己被西**局查获的手续信息及被西**局信息公开接待室受理;

1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刘某某申请公开自己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的手续信息不存在;

14、说明,证明信息公开不包含公安执法信息;

15、收条,证明刘某某在北京向接访人员索要上访费用的事实;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分别被行政处罚过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证明南郑县公安局有权对发生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2、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南郑**派出所接到报警的情况;

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刘某某到案情况;

5、受案登记表,证明大**出所在接到报警后进行处警,通过初查后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理案件;

6、受案回执,证明大河坎派出所向报案人出具的受案回执;

7、传唤审批表,证明对刘某某的传唤是经审批同意的;

8、传唤证,证明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传唤的文书;

9、传唤、拘留对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向家属告知义务的事实;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在询问刘某某等人之前向其告知了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告知义务,而刘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12、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

13、南郑县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对刘某某的行政处罚是通过集体研究决定的;

14、行政处罚审批单,证明被告对刘某某的处罚是经过五级把关后决定的;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依据;

1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向刘某某宣读,并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刘某某拘留处罚已经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维权上访是合法的,南郑县公安局说我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非法拘禁我七天是违法的。2014年6月,我去北京信访,途经府右街、中南海周边,未做任何违法事情,没有任何上访言语,没有任何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2014年7月8日,我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要回的,我于2014年6月1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南郑县公安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连同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规定等材料,我都交给了南郑县公安局,但是事过几天他们仍然将我关押。南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内容不符合事实,是违法的。我请求:一、撤销被告南郑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南郑县公安局依法赔偿非法拘禁对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元和精神伤害赔偿20000元。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南*(大)行罚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2014)025号解除拘留证明,证明南郑县公安局对原告拘留的过程;

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南郑县**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刘某某以自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不合法,征收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同年5月15日,南郑县大河坎镇政府对刘某某上访提出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2014年6月17日,刘某某不吸取同年4月22日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五日的教训,再次以同一事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7月25日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执行。我局对刘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0训诫书上无训诫人名字,被训诫人也没有签名,年月日也没有,我是被训诫人应当给我原件,但是没有给我原件。证据16上讲的,我确实被行政处罚过一次,但是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它证据我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6、7证言不真实,6月17日我在北京,被告证人在汉中,他们怎么可能知道当天的事。对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10、15、18无异议,拘留是事实,但是对证据15中的事实依据不认可。对证据4、5、6、7、8、9、11、12、13、14、17不认可。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8、9属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作为证据质证;其它证据经质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16均属于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质证;对其他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是无相关证据反驳,且原告认可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月1日,刘某某因土地被征用补偿问题以及被征地土地附着物赔偿等问题,认为征用土地不公平、不公开、不透明,便租用他人农用车采取封堵大门的方式,封堵汉中市**责任公司建筑工地大门10余小时,南郑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日以“南*(大)决字(2013)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6日,刘某某以自家因修路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要求未得到满足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南郑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以“南*(大)行罚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15日,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就刘某某上访事项给刘某某进行了书面答复。2014年6月17日,刘某某以同一事由,携带上访材料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南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南*(大)行罚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完毕。为此,刘某某对南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南*(大)行罚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南*(大)行罚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拘禁关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元和精神伤害损失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2014年6月17日就同一事由,越级进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是否违法;被告所做出的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及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正当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访也应遵照《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法律、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公民采取走访的形式进行信访时,不得作出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有违反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4月16日第一次上访被训诫时,已被告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但其又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到该地区上访,并再次受到训诫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刘某某陈述,这次到中南海去不是上访而是路过。原告刘某某的这一说辞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4月16、2014年6月17日关于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南郑县公安局的手续的相关信息不存在,就说明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没有违法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训诫实际为一种批评教育措施,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某某的上访并未立案和移交南郑县公安局,南郑县公安局是依据群众报警,调查核实后,经过法定程序,对刘某某的涉访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地域管辖中明确载明:行政案件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这主要是考虑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以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需要而制定。对异地上访人员,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比较了解上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上访原因,容易做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化解矛盾,故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经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证人证言及书证,认定原告刘某某越级重复非法上访、扰乱重点治安区域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刘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南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赔偿22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