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王成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王成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海阳能**限公司、陈**、王**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陈**作出编号(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陈**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全,无证据证明与三峡光伏电站中海阳能**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陈**申请工伤认定之事实;2、诊断证明证实陈**受害的事实;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工伤保险条例》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陈**带原告到中海阳能源集**河西堡青山堡工地打工。当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撬石头时不慎受伤后,陈**将原告送往永**民医院治疗17天出院,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全,无证据证明与三峡光伏电站中海阳能**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所干的活属于三峡光伏电站中海阳能**限公司金昌项目部承建的工程,而且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系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金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已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全,无证据证明与三峡光伏电站中海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我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王**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中海阳能**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述称,原告所称的“三峡光伏电站中海阳能**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并非是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未签订任何的劳动或劳务合同,亦未支付薪金。2013年8月,我公司与三峡新**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峡新能源永昌县河清滩50MWP并网光伏项目发电系统集成及部分设备采购合同”,是该标段的总承包单位。2013年8月25日、10月11日与金昌兴**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厂区道路、临建,围栏工程、桩基础工程、20座箱变基础工程、20座逆变器房工程。根据原告受伤的时间及从事的施工项目可以判断其从事的是分包单位金昌兴**责任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因此,应该由该公司承担施工安全保障责任。

第三人中海阳能**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证实工程分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陈**带原告到金昌光**山堡工地打工。当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撬石头时不慎受伤后,陈**将原告送往永**民医院治疗17天出院,被诊断为颅底骨折。2013年8月,第三人中海阳能**限公司与三峡新**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峡新能源永昌县河清滩50MWP并网光伏项目发电系统集成及部分设备采购合同”,为该标段的总承包单位。2013年8月25日、10月11日,第三人中海阳能**限公司与金昌兴**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厂区道路、临建,围栏工程、桩基础工程、20座箱变基础工程、20座逆变器房工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以三峡光伏电站中海阳能**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全,无证据证明与三峡光伏电站中海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日,金昌市人民政府以金政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以三峡光伏电站中海阳**限公司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应依法向有用工资质的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