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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6228011900866220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8日以编号62280119008662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所管理的机动车与2013年5月13日09时20分,在九龙路解放路交叉十字路口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1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决定予以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本人于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20分,开红色QQ型电动车(左前轮爆胎)由解放路向九龙路左转弯行驶中,当事人马**驾驶正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未采取减速让行措施,于本车相撞,撞前本人按信号灯正常行驶,看到对方驶来,本人减速并紧急避让,车后有刹车痕迹,本车几乎转成90度。报122号电话后,交警大队派王、高(名不详)二位警察前来勘察现场,经查马**无身份证、无驾驶证、无营运证,满载西瓜(超载现象),且可能马**所驾驶车辆刹车失灵;本人有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本人按信号灯指示正确行驶,并采取了减速措施。王、高二位警察在事故认定书中只描述了双方行驶的路线、方向,对其他细节并未描述,也未描述双方当事人责任情况。故本人拒绝签字。两交警打电话叫来拖车将本人车辆拖走,并拿走了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二交警口头通知本人,双方私下商量好后,来交警队接受处理,商量不好不要来,单方来交警队不接待。后我打电话寻求,曾去交警大队寻找均未奏效,直至5月28日交警大队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由于交警当场所作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描述不详,也无责任认定,亦无亲自署名,故本人拒绝签字。因我未违反交通法,无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对我做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判决原告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20分原告刘*驾驶无牌照QQ型电瓶车(左前轮爆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路交叉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驾驶甘M74632号正三轮车相碰撞,两车局部受损,报122交通事故电话号后,两名交警赴现场拍照8张,遂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填写了交通事故事实,但无责任认定,认定书内容为“事故时间2013年5月13日09时20分,天气晴,地点西峰区解放东路与九龙路丁字路口,当事人刘*,电动车无牌照,马**、正三轮车,牌号甘M74632”。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填写为“在上述时间,刘*驾驶无牌照电动老年代步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面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驾驶甘M74632号车相撞,无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左**、刘**”。

该认定书交由刘*签名时,而被拒绝。两名交警便电话通知拖车将刘*驾驶的肇事电瓶车拖走。2013年5月16日交通警察大队向刘*送达了编号6228010000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2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5月28日向刘*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当日以编号0002942号返还物品凭证,返还给刘*电瓶车及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甘肃省**察总队甘公交【2010】135号批复及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00号文件,对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刘*驾驶未经登记的电瓶车,且(左前轮爆胎)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而被告在受理后,在处理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填写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予以责任认定,被原告拒绝签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取证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而被告工作人员却将原告电瓶车拖到了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当场也未出具强制措施凭证,直至15日后才送达制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车辆停放通知单。显属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责任的请求之诉,不属于行政案件中审查的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及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一种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属于法律责任或义务的范畴,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实施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2、撤销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编号6228011900866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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