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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0日,本院收到刘**的起诉状,请求判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依法告知起诉人小孩刘*下落,状况及被收养人的身份情况,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2009年,起诉人刘华*与郭*因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格**法院审理,判决非婚生子女刘*,刘**郭*抚养。2014年,起诉人刘华*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向海西**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的抚养权变更给起诉人,起诉人撤回上诉。后郭*称自己因无力抚养,已将刘*送养他人,并称不知道收养人基本情况。起诉人以郭*将刘*拐卖,向格尔木市公安局报案,格尔木市公安局经调查,以不构成拐卖事实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起诉人提出复议,格尔木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起诉人向海西州公安局申请复核,海西州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华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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