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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海诉被告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侯**、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称,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格**法院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开庭审理,原告得知其主张的青海众**限公司拒缴职工社会保险金一案在2010年3月29日被告已立案查处,但被告查处的是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青海众**限公司共拖欠职工各项社会保险金3017947.25元的事实,该案经过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目前未得到解决。2014年11月28日,格**法院作出(2014)格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对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递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处理。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予原告等其他几名职工代表作出了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投诉的问题,被告已在2010年3月29日按集体争议案件立案,现该案正在诉讼之中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投诉的是2007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金一事,而被告已查处的是2007年至2009年青海众**限公司拖欠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问题,被告对2010年1月1日至今青海众**限公司拖欠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问题仍然有义务依法责令青海众**限公司缴纳。故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行使对青海众**限公司拒缴原告2010年1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督促查处职责,并予以督促其立即缴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已依职权对青海众**限公司2007年至2009年拖欠职工社会保险金一事立案,并作出格劳社监理字(2010)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年8月8日,因青海众**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此案正在诉讼程序中,故被告作出的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有事实依据。2、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与青海众**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退休并享受待遇,其社保账户不存在欠缴事实,原告已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不应受理原告的投诉。3、2009年10月12日,原告诉青海众**限公司要求缴纳“三金”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09)格*初字第568号)中,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应受理原告对青海众**限公司的投诉。

被告为证明其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青海众**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欲证实原告自2007年1月31日与所在企业青海众**限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

2、(2009)格*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青海众**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2014年2月18日,被告作出格人社字(2014)49号《关于高*等56名同志提前退休的批复》,欲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日退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因原告身体不好,只有与青海众**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07年1月31日,实际时间是在2013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判决书第5页载明的是:“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行政争议,理应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督促职责,责令缴费单位限期缴纳。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因该该纠纷是行政争议,可证实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提出青海众**限公司没有按该批复支付原告一次性高原生活补助费33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的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欲证实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

2、格劳社监理字(2010)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0)格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2011)西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2011)格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2011)西行终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2011)格行初字第01-1号行政裁定书及(2014)格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欲证实被告在2010年后才查处青海众**限公司拒交职工2007年至2009年间的社保金,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被告仍应继续对2010年至今的社保金进行查处;

3、青海省养老保险费审核申报表、青海省保险专用缴费书及青海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统一票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自行缴纳58377.12元社会保险金的事实,该损失是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

4、(2009)格*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有向原告所在企业追缴社会保险金的职责,被告至今为履行其职责,亦不受理原告的投诉,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因原告主张的2007年至2009年间的“三金”问题在诉讼中,对2010年之后的无法查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才能以个人名义全额缴纳社保金,该证据说明原告与所在企业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不再受理原告的投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提出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一案时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的劳动监察大队邮寄原告及另案原告陶**为投诉人、青海众**限公司为被投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014年7月28日青海众**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反映青海众**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相关规定的行为)的情况说明及青海众**限公司39名职工投诉名单。2014年8月6日,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再次向被告邮寄上述材料、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两次投诉均未得到被告答复为由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格人社告(2014)第01号《行政告知书》、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王**作出格人社告(2014)第05号《行政告知书》,其内容为:“你(你们)送来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我局已收到,经核查,你所反映的青海众**限公司拒缴你的社会保险一事,我局已于2010年4月30日向青海众**限公司下达了格劳社监理字(2010)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青海众**限公司对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8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维持了我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青海众**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此案正在行政诉讼中,特此告知。”。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你院受理的我单位与贾**的(2014)格行初字第6号行政不作为一案,我单位在收到你院的应诉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17日联系贾**,下午15时20分向贾**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告知书,贾**拒签。后我单位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17时向贾**的委托代理人谢*律师、王**律师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告知书,此快件于2014年9月18日由谢*律师签收”。对该案件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登记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调查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给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原告要求被告监督青海众**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及其所代表的11人缴纳2007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的投诉,没有依法在五日内作出处理,属行政不作为。故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对原告贾**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递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内容为:“刘*、陶**、田**、贾**:2014年7月29日,你向我局邮寄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收悉。经审核,本局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所反映的劳动争议问题,2010年3月29日我局已按集体争议案件立案,因青海众**限公司对我局的行政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此案正在诉讼之中,故我局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未适用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及刘*、田**、陶**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一并作出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本案撤销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原告贾**投诉的处理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职责。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青海众**限公司是否拒缴原告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是被告单位的职责,但前提应是原告所投诉的事项被告已立案受理。督促青海众**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前提是已查明青海众**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拒缴原告社会保险金,方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在被告尚未对原告所投诉事项立案受理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行使对青海众**限公司拒缴原告2010年1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督促查处职责,并予以督促其立即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格人社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原告贾**投诉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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