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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夏国土资源厅、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宁夏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分别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实名举报宁夏**限公司矿井储量报告造假的严重违法事实,由于三机关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三机关在举报后均未认真对待,致使案件至今没有查清楚。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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