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中,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陈**于2015年11月30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苗**、张*与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管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朱**其他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张**与宁夏国土资源厅、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宁夏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杨**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王**不予受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中国**川学院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龚**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刘**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宁夏兴**限公司与灵武市人力资源何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程**与银川**源局、金凤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二审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