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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中,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陈**于2015年11月30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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