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兴**限公司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夏兴**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仲裁裁决书并不排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去的保险待遇的权利,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且工伤保险待遇最终是归属于受伤害职工的。办案被起诉人认定郭**为工伤,却不支付郭**工伤保险待遇,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标的是建立在被起诉人具有法律上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且这种给付因仲裁裁决书而又归属于受伤害职工郭**,上诉人没有占用一分钱。行政裁决书立案时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保险待遇与被起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工伤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混为一谈,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转付过程视为承担责任的终局结论,忽视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使上诉人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取得工伤保险待遇以弥补仲裁裁决书中应当由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行政裁决书违反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兴**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列》、《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