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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龚**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2009年6月被起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将河滩村包含起诉人龚**在内的23户房屋拆迁,所征收的土地用于通**滩二队旧庄点拆旧建新工程的建设,双方签订了《通贵乡河滩村塞上农民新建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书》,当时口头约定:u0026amp;ldquo;等一期工程建成后,符合条件的农户预交4万元住房预付款后即按每平米880元的价格购买建成后的河滩中心房屋。u0026amp;rdquo;以上约定本村的其他农户也知晓。起诉人依约在2011年8月23日即交纳了4万元的住房预付款,但之后被起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在未取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分配新村房屋的情况说明》,将河滩中心房屋的价格提高到每平米1300元,损害了起诉人的权益。起诉人多次找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协商,要求被起诉人按每平方米880元的价格交付房屋钥匙并协助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起诉人屡次拒绝,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向起诉人交付房屋钥匙并协助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其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通**滩二队旧庄点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通贵乡河滩村塞上农民新建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书》,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系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实施相关行为,本案的被告应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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