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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贾**的行政起诉状。贾**称,其父亲贾*于1981年3月20日与金贵镇潘昶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潘昶村12亩土地承包给贾*。自此,贾*与家人一起经营该土地,期间对该部分土地进行投入、改造,并开垦周边荒地,扩大使用面积至19.99亩。2005年贾*去世,起诉人与其他家人继续经营该土地。2013年,贺兰县政府因建设宁夏生态纺织城,拟征用该土地,该片土地经航拍确定的亩数为19.99亩,但在签订征用协议时,潘昶村却只确认给起诉人10.99亩的土地补偿费,其余属于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起诉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未领取征地补偿款。起诉人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确权,但未得到明确答复。2015年6月5日,起诉人向镇政府邮寄了书面的确权申请,但金贵镇政府未予答复。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为起诉人确认位于金贵镇潘昶村三社的19.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提供的邮寄底单显示邮寄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起诉期限未届满,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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