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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灵**政局、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灵**政局、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杨**冒用其妹杨**之名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杨**与原告的结婚登记证。灵武市民政局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径行将“杨**”之名载于结婚登记申请书,并致使杨**伪造其与原告的结婚证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灵武市民政局和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15日就李**与杨**所做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在起诉材料中所附的(2015)兴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杨**与李**离婚。该离婚案件正在上诉过程中。法院在李**与杨**的离婚案件时涉及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且该民事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李**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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