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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灵武市某村村民。1983年,灵武市该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位于灵武市灵白公路东侧、东干渠西侧25.8亩荒地分给原告以及其他五农户开垦种植,后原告与丈夫杨*甲向村委会、乡政府递交开荒,村委会、乡政府均同意原告开荒。为便于开发该片荒地,原告用自家承包地与其他农户的荒地进行互换,互换的荒地具体四至为:东*所农田、南靠原告自家农田、西靠灵白路、北靠杨**果园。互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25.8亩换地进行平整、开发。但种植期间,其他村民恶意进行阻拦,并在该地上挖地基、运石料、准备兴建房屋,堆放各类废弃杂物,致使原告根本无法耕种。多年来,原告与其他村民为此不断发生纠纷,1994年,被告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白**(1994)07号处理决定,该份决定书认可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开垦土地的事实,将原告开发的25.8亩荒地,以北向南,杨*乙等部分社员划分给11.2亩,杨*甲划给7.9亩,收益户付原告开荒费1000元。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以(1994)灵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处理决定,被告自此以后对该争议土地再未给予确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其他村民再次因该土地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告知到乡政府协调处理或到法院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明确该片土地权属,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不予答复,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邮寄方式再次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确权义务。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行政义务,确认原告对灵武市白土岗乡枣岗子村二队灵白公路东侧、东干渠西侧11.2亩(四至:东*所农田、南靠原告自家农田、西靠灵白路、北靠杨**果园)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基本情况属实。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受理了诉请内容,并向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白政发(1994)07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1994年2月22日,就本案争议的11.2亩土地被告下发该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二.灵武县人民法院1994灵法行政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4年11月19日,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证据一的事实,灵武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开荒的事实;证据三.灵武市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当地村民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告知到乡政府调解处理或到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四.土地确权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的确权申请书的事实;证据五.EMS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后,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又于2015年3月3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再次提交申请的事实;证据六.灵武市人民法院(2004)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答复正在处理当中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白**(2015)35号文件、送达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产生于原告起诉后,且截止现在被告仍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所作的文件,其中认定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文件处理结果被灵武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六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起笔书写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底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受理土地确权申请通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系杨**之妻。1994年,因杨**与该村分社员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2月21日作出白**(1994)07号《关于枣岗**分社员与杨**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你村部分社员与杨**发生的开荒纠纷,经乡政府调查确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该荒地1983年3月由队长杨**将20余亩地分给全队社员每人2米,分后没有开垦。1989年秋,社员杨**向村上申请开荒;村上同意开荒20亩。由于部分社员拦挡暂停。事后杨**曾经三次开发,现地基本整平,但未耕种。93年6月以来,部分社员与杨**为此事多次发生纠纷,乡村调解无效。9月1日纠纷双方各选代表,社教队、乡政府、村委会实行公开调解,但杨**仍不同意调解意见。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如下:一.共开发的25.8亩荒地,以北向南,杨**等部分社员划给11.2亩,杨**划给7.9亩,其余6.7亩是杨**用承包地兑换属无争议。二.杨**开荒属事实,由受益户付开荒费1000元;此款由队长负责收回。三.双方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马**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灵**民法院。1994年11月19日,灵**民法院作出(1994)灵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杨**对其开发的荒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认为“乡政府将其开发地中的11.2亩划给杨**等部分农民使用,只支付给杨**开荒费1000元,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白**(1994)07号《关于枣岗**分社员与杨**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白土岗乡人民政府未对争议土地予以确权。2004年4月19日,原告马**向灵**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争议土地予以确权。2004年6月8日,灵**民法院作出(2004)灵民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正在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于2015年3月3日以邮寄方式再次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诉讼期间,2015年5月18日,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白**(2015)35号《关于受理马**土地确权的通知》,但一直未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灵武市人民法院(1994)灵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白**(1994)07号《关于枣岗**分社员与杨**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灵武市人民法院(2004)灵民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正在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违法。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白**(2015)35号《关于受理马**土地确权的通知》,其应于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8月11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马**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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