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银川市**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于2015年8月7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陈**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中国**川学院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龚**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陈*不予受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刘**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殷**与银川**林业和葡萄产业局林木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许**与永宁**源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汤**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马**、金少河与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二审判决书
郝**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