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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2006年12月26日,贺兰县**理委员会与宁夏**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管委会出让给宗**司79.53亩。后上诉人在2007年10月23日、24日两次给被上诉人交现金6万元。2010年7月5日、2011年9月12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将暖泉工业区违规开设的程序纠正后,被上诉人才准予办理土地使用证。两次办理了土地使用证67.36亩,发现少办了12.17亩土地。至此上诉人一直追要,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该笔费用。2013年7月17日,贺兰县**理委员会以红头文件答复,所收6万元的去向。2014年3月3日由暖泉法庭受理为不当得利的裁定书,由本案原告撤诉。综上,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收取的6万元土方款,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该6万元土方款应依法退还给上诉人刘**。请求:1.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2.责成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立案。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以行政管理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贺兰县**理委员会收取宁夏**限公司土方款的时间为2007年10月,上诉人刘**于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故上诉人刘**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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