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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予受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银川市金*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以超出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此案在2011年8月发生,金*分局接警后,未对案件作出处理,直到2015年8月,金*分局才正式以u0026rdquo;向公安厅请示后,不能处理u0026rdquo;答复上诉人,上诉人在向公安厅法制总队求证真伪后,在2015年8月,即依法起诉。从金*分局作出正式答复,到上诉人起诉,仅时隔一月,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二、此案涉及故意杀人未遂,险出人命,急切报案后,金*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定职责,依职权应作为而不作为,依法可随时起诉。第三、该裁定书,提及起诉期限时,适用了现行的《行政诉讼法》46条、47条,裁定不予受理时,又适用了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41条、42条,现行《行政诉讼法》41、42条,并非裁定所引用内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3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事项发生于2011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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