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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予受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9月7日,上诉人向金**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关于同庄村农民王**的申请书回复说明》,9月8日,金**民法院以该回复说明对同庄**员会作出的《关于包**、王**土地确权的纪要》未作出任何评价,对王**不产生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由,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金**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4年王**提出包**耕种的部分土地为王**的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4月,包**将王**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其中11亩土地超出包**与同庄**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村集体对这块土地没有发包,这11亩土地不在法院处理的范围之内。2015年2月11日,同庄**员会在未通知王**的情况下,召集外组村民,召开一事一议会议,经会议讨论决定,作出《关于包**、王**土地确权的纪要》,决定将争议的11亩土地确认给包**7亩,王**4亩。王**认为承包经营权确认错误,向芦花台产城办、西夏**务局等部门提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请求政府依法将原告与包**争议的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归原告所有。2015年9月1日,西夏**务局以《关于同庄村农民王**的申请书回复说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认定同**委会在与王**和包**没能达成协商意见的情况下,决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村民一事一议的合法程序进行表决,以《关于包**、王**土地确权的纪要》确认这11亩土地包**7亩,王**4亩,同**委会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的,有据可查,驳回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上诉人认为,回复说明明确认定同**委会以村民一事一议的方式对包**与王**争议的11亩土地进行表决,这种方法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的,有据可查,这就是回复说明对同**委会作出的《关于包**、王**土地确权的纪要》所作的评价,该评价对双方争议的11亩土地的归属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金**民法院以回复说明对会议纪要未作出评价,对王**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所作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银川市金**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责令银川市金**民法院依法受理王**诉西夏**务局确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川市西**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治原则,于2015年2月11日召开村民代表一事一议会议,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定。上诉人认为承包经营权确定错误,向银川**农牧水务局进行反映。银川**农牧水务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关于同庄村农民王**的申请书回复说明》。该回复说明中对同**委会作出的《关于包**、王**土地确权的纪要》的方法认定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的,对上诉人王**的权利义务是产生实际影响的。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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