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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不予受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令人匪夷所思。纵观《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当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结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属u0026ldquo;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u0026rdquo;,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当然和《答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于法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金**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或由贵院提审,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银川**护局所请求的事项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银川**护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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