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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的行政诉权是独立的,不应该受到代理人的影响,不容被任意剥夺。我国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这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行政相对人和利害相关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特定行政行为侵害时,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判,以此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目的是为了搜集相关材料,依法进行诉讼和控告,正常开展律师工作。至今,已经时隔六个多月,被上诉人仍未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开展律师工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据此向银川**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政诉权,是合法正当的,并不以其他人的法律行为或诉权为前提或条件。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亦是上诉人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容被任意剥夺。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试问如上诉人聘请吴*以外的代理人,原审法院就会受理本案无论答案如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行政诉权的理解,都是对诉讼法基本理论的颠覆,对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立案登记制度的曲解。第二、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这种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u0026rdquo;第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阐明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情况符合该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答复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基于律师工作的合法权益,上文中已经有阐释,此不赘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u0026rdquo;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相对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u0026rdquo;另,本案的管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章关于管辖制度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u0026ldquo;重复起诉u0026rdquo;该条适用的前提是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u0026rdquo;本案未经立案,却以这一条被裁定不予受理,属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言之,即便本案立案后,也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按照诉讼理论而言,禁止重复起诉与u0026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rdquo;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u0026ldquo;诉权消耗u0026rdquo;,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我国对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之处理,既考虑诉讼系属效力,也会考虑判决的既判力。对于已经提起或正在进行的一诉中,就该诉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再行起诉。如何考察本案是否属于u0026ldquo;重复诉讼u0026rdquo;。1、上诉人和吴*不属于同一当事人,是u0026ldquo;两诉u0026rdquo;而不是u0026ldquo;一诉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和吴*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是请求权的不同主体,不能视为在同一诉讼中,更不要说同一当事人了;吴*之前提起的任何诉讼,与上诉人之诉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评价上诉人参与本诉的参照;2、上诉人和吴*另案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上诉人提起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是:u0026ldquo;判决被告对原告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不按法定程序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u0026rdquo;,而吴*在另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是针对被上诉人,但具体内容为:u0026ldquo;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就灵武**梁学校十二名幼儿被教师黄某某性侵害后,被告的相应救济措施的相关信息,向原告公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u0026rdquo;。上诉人和吴*,虽然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但不属于同一当事人,不属于同一个诉讼,其具体诉讼请求不同,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银川**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吴*虽已就上述申请内容提起过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也已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目前此案正在上诉过程中。但本次吴*仅作为黄**的代理人,起诉的主体是上诉人黄**,不属于重复起诉。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及该法第四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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