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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洪政信字(2015)21号《关于洪广镇洪广村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称,2007年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耕地开挖排水沟是为了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和建设防护林带需要(详见第二页倒数第七行),并不是为了建设暖泉工业园区需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并不能让上诉人信服。另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开挖该排水沟是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占用上诉人耕地开挖排水沟是被上诉人违法使用权力的行为。一审法院让上诉人起诉贺兰县人民政府没有事实基础。上诉人对此裁定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裁定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事项是针对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的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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