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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程**不予受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程**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未告知诉权的,原告在两年之内都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法院认为银川**理局于2014年8月7日告知了上诉人该项目办理了银规用地字(2009)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但银川**理局告知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内容里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银川**理局并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诉权,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就根本无从开始,所以上诉人自知道之日起2年之内都可以针对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立案的裁定显然无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申请对u0026ldquo;金水花苑u0026rdquo;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和﹤建设工程规划许**信息公开的答复》表明银川**理局于2014年8月7日告知了上诉人于2009年4月1日办理了银规用地字(2009)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并未告知其起诉期限,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约定从2014年8月7日起两年,故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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