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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宝诉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汤慧*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银川市**作出银行终字(2015)第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宝诉称,原告于1980年进入银川**工程公司工作直至1998年退休。1996年原告之妻张**因病去世,治疗时花光了所有积蓄。1998年5月,银川**工程公司将本单位位于兴庆区北苑小区4-3-102室的房屋以房改房的形式出让给原告,并于2001年5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产权产别明确载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汤*宝私有。2014年10月初,原告委托银川市兴庆区宁瑞易居房产代理一部将上述房屋代为出售,后原告与买受人王*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张**夫妻共同财产,如张**的其他继承人不到其处办理放弃继承的手续,则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以个人财产购买涉案房屋,房产证也在张**去世后取得,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依法作为;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汤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银川市公安局解放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和死亡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第一任妻子张**于1996年1月23日因病去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申请办理公有住房买卖登记时没有出示,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对此不知情。

证据二:2015年1月银川第**责任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出售给原告个人而不是夫妻双方。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申请变更登记时没有向被告出示。

证据三:《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银川市兴庆区宁瑞易居房产代理一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王*的行为合法,并办理了相关前期手续。被告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以买卖合同来认定买卖行为是否合法,银川市兴庆区宁瑞易居房产代理一部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判断不能作为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依据,且该部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委托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银房权证城区字第074677号)、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编号2014102900444)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9日为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产产别明确写明为私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房产证中载明的产别“私有”是为了与公有房屋进行区别而进行的对应记载,不能以此证明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

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汤*宝自张**去世后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一直没有再婚。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原系银川**工程公司公用住房,原告在1998年申请购买时将张**的工龄进行折算,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表中记载家庭成员包括其配偶张**和女儿汤**,并未提及张**已经去世的事实,以致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二、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条、《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共有房屋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原告在2014年10月申请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法律文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引起纠纷的不是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登记,而是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即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还是原告和相关继承人共同共有,故建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待原告与相关继承人的民事纠纷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审理。综上,涉案房屋在房改房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单方申请被告办理登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档案资料,包含《银川市市区购买公有住房价格申请表》(1998年4月22日)、《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价格申请表》(1998年5月)、汤**职称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998年6月26日)、收据(1998年6月26日)、《银川市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1998年6月27日)。证明:1、《银川市市区购买公有住房价格申请表》中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记载为妻子张**和女儿唐**;2、《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价格申请表》中记载对汤**的工龄进行折扣后确定售价款额为20825.17元;3、原告汤**向产权单位银川**工程公司实际缴纳房款18638.53元及购房维修费587.8元;4、涉案房改房是汤**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价格申请表》中申请人只有原告一人,张**的工龄参加房改符合1996年5月《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汤**单独所有。

第三人汤慧*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内有其母亲的份额,第三人汤慧*不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系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汤**在汤慧*母亲去世两年后以个人财产购买,是原告个人财产,汤慧*及张**仅以家属的身份存在,而不是申请人,汤慧*要求继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该份说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权属存在争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一、四,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登记时未予提供,本院不将其作为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依据;证据三,被告仅对其中的《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汤慧*出具的说明,系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与张**系夫妻关系,原告汤**于1980年进入银川**工程公司工作,张**于1996年1月23日因病去世。1998年4月,原告汤**递交《银川市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4-3-102室,银川**工程公司作为房屋产权单位盖章同意,该申请表中记载家庭人口3人,成员为妻子张**和女儿汤**。1998年5月,银川**工程公司向银**改办递交《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价格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记载夫妻双方工龄之和为48年,房屋成本价面积58.78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354.29元出售,价款额20825.17元,银**改办审核后盖章确认。1998年6月27日,原告汤**与银川**工程公司签订《银川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并向该公司交纳相应款项。2001年5月9日,银川**理局向原告发放银房权证城区字第07467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汤**,产别私有,附记为房改成本房,共有人一栏无内容记载。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川市兴庆区宁瑞易居房产代理一部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王*名下,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的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事项的主体资格与法律权限。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过户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发现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益主体,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文件,但原告并未补充提交。原告汤**虽在张**死亡后购买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购房行为发生时张**的遗产已经分割继承完毕,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积蓄,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办理并无不妥。原告现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为其办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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