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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拉善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2月4日,原告分别接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各一份,载明原告所有的蒙MXXXXX号小型汽车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5时05分、2014年10月31日13时47分、2014年11月5日15时01分,在银巴K32+500米处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要求原告到交警支队违法处理室或全区高速交警支队所属大队接受处理。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用于执法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未经检定的执法仪器设备出具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路段区间测速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定,被告依据未经检定的设备实施抓拍所记载的数据对原告进行罚款和记分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下达的三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扣12分,罚款2000元)的处罚;2、撤销被告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扣6分,罚款200元)的处罚;3、撤销被告2015年2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扣3分,罚款50元)的处罚;4、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三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仅载明车辆号牌、违法行为的时间和地点、违法代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携带通知单、行驶证、驾驶证到被告单位或所属大队接受处理。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单后,前往被告单位了解到可能受到的处罚内容后提出口头异议,但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申辩意见,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属于单纯的通知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拉善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阿拉善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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