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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尚品源新型**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治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4日受理梁**工伤认定申请,审核后认为梁**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3日重新作出银人社险字(2015)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梁**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梁**与承包人朱**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邮寄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受理梁治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银人社险字(2014)1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EMS邮寄单、送达回执、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告知书、工伤认定送达回证、银人社险字(2015)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签收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1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遂撤销1054号决定,并于2015年4月3日重新作出认定决定书。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人社险字(2015)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梁治国受伤的原因与第三人自述的原因不相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筑砖块的生产,经营模式已转化为承包方式。原告将打砖机分别承包给个人,人员由承包人负责管理,其中包括承包人朱**,劳务费由承包人朱**具体支付。朱**雇佣第三人梁**进行生产操作,第三人梁**与承包人朱**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银人社险字(2015)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银人社伤险字(2015)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梁**自述不慎被机械绞伤,工伤认定的事实是电钮失控,故《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人梁**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明确陈述其受伤原因是“电钮失控”,“被机械绞伤”只是申请表格中的简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因被告向原告邮寄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4)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3日重新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认定第三人梁治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以上证据,经案件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公司经营建筑砖块的生产,原告将其打砖机承包给个人,其中包括个人朱**,朱**雇佣本案第三人梁**进行具体生产操作。2014年5月27日,梁**在操作打砖机过程中,因电钮失控导致手指被打砖机皮带损伤。经送中国人民**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2、右小指中末节缺损。

2014年7月4日,第三人梁**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于2014年7月10日采用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送达被退回,视为未送达。2014年12月29日,被告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4)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撤诉。2015年4月3日,被告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10日采用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明确载明邮寄物品的名称,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信息,EMS快递查询单明确显示妥投,被告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辩称没有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梁**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其受伤原因系操作打砖机时电钮失控所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被告撤销银人社伤险字(2014)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没有再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及证人唐**、白**的证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作为合法的建筑砖块经营单位,将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经营权承包给朱**,朱**雇佣本案第三人梁治国作为操作工进行具体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朱**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其与梁治国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权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银人社险字(2015)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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