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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不服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限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赵**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证人证言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赵**符合参加劳动主体的资格;2、赵**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赵**受伤后,银川**民医院就其受伤情况出具诊断证明;4、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受理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认定工伤的事实及程序均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赵**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EMS快递单和查询单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未收到过银人社伤证字(2014)8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查询单、送达签收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EMS快递单和查询单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合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赵**因工伤争议于2015年1月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4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才见到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赵**工伤认定期间,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和起诉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银人社伤险字(2014)9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系从仲裁庭调取。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邮件查询单显示,2014年7月12日11时38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本人签收。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赵**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后,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受理,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回复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原告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一致,EMS查询单查询显示原告均已签收。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9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除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据。

以上证据,经案件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件一致,被告也将原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经被告公司工人魏**介绍,第三人赵**在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28日12时15分,赵**在被告承建的宁夏交通物流园的一期工程安装房门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左膝,到银川**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内侧踝骨骨折(开放);2、左侧大隐静脉、隐神经断裂;3、左侧缝匝肌半腱肌、腓肠肌内侧头断裂;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关节囊后侧部断裂(开放),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

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赵**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6月14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夏*的同事代收。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根据第三人赵**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赵**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认定书,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7月1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本人签收。

2015年1月,第三人赵**因工伤争议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银川**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中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采用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邮寄单中明确注明邮寄物品的名称,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信息,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期提供举证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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