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郭**与宁夏宁东**行政管理局、灵武**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诉宁夏宁东**行政管理局、灵武**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第三人范**工商行政管理,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予以立案。经审查,原告郭*与第三人范**于2004年12月27日共同出资购买王**所有的位于灵武市瓷窑堡镇德胜砖厂及设备。2005年4月20日,原告郭*、郭**与第三人范**签订《合股建砖厂合同》,共同经营砖厂。2005年3月7日,灵武**管理局(原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砖厂登记办理在范**个人名下,颁发灵武**德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因灵武市瓷窑堡镇划归宁**管委会管辖,宁夏宁东**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18日为范**更换了砖厂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郭*、郭**作为德利砖厂的合伙人,其知道该砖厂登记办理在第三人范**个人名下,但没有在上述工商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郭**。

如不服本裁定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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