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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银川**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祁**、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祁**、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武**(系原告哥哥)与秦*、孙*、李*共同出资成立了宁夏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其中秦*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占40%股份,武**200万元人民币占40%股份,孙*出资50万元人民币占5%股份,李*出资50万元人民币占5%股份。之后,武**、秦*分别将各自股份中的1.25%的股权转让给了段彩风持有,并作了变更登记,其中武**197.5万元人民币占38.75%股份。2014年1月30日,武**提出申请并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自己拥有的38.7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持有并管理。2014年10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权、也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履行审查职责,凭祁**持有的假证件,错误地将原告所持有的红**司38.75%的股权变更到祁**名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对宁夏红**有限公司作出的错误股权变更登记即将原告38.7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祁**名下,恢复原告对宁夏红**有限公司38.75%的股权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宁夏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6份变更登记文件,符合法定变更条件。二、被告在宁夏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严格履行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的形式审查职责,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宁夏红**有限公司对提交的变更文件真实性负责。四、原告称其不知情,错误将原告股权变更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宁夏红**有限公司原股东武智军经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所有的38.7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授权、也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履行审查职责,错误地将原告所持有的红**司38.75的%股权变更到祁正平名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审查了宁夏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条件;证据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审查了宁夏红**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办理人王*在授权范围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三.《宁夏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审查了宁夏红**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而该决议书符合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原告知悉股权变更事宜;证据四.《宁夏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审查了宁夏红**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章程修正案,而该章程修正案符合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原告知悉章程修正案事宜;证据五.王*与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宁夏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证据六**与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武*与祁**签订股权转让的事实,《宁夏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原告知悉股权变更事宜;证据七.《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股权变更登记时履行了审批手续,审核后认为红**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证据八.2014年1月21日宁夏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的宁夏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与2014年9月18日的《宁夏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宁夏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上原告的签字一致,是武*本人的签字,表明原告知悉股权变更事宜。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武*本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股东李*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该份证据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需提交原始股东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故被告未尽到审查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认为该章程修正案中王*及祁**的身份证号不是本人的身份证号,身份证号错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审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时对原股东的签字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李*的签字是虚假的。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李*出庭作证:

李*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祁**和武*的股权变更事宜我不知道,没有开股东会,当天上午没有达成协议,在股东会决议上我没有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均系宁夏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八予以认可,并对证据三、证据四中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系被告制作的登记审核表,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管理登记的企业信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宁夏红**有限公司向银川**管理局申请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宁夏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宁夏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王*与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武*与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月21日宁夏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2014年9月18日《宁夏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记载,“一、同意股东武*将其所持有的公司38.75%(193.75万元)的股份转让与祁**。二、同意股东王*将其所持有的公司38.75%(193.75万元)的股份转让与祁**”,该决议书上有该公司股东王*、武*、孙*、段**、祁**、李*签名。2014年10月21日,银川**管理局审核批准了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该公司股权登记情况为“祁**出资387.5万,占77.5%,实缴出资387.5万;李*出资50万元,占10%,实缴纳出资50万元;段彩风出资12.5万元,占2.5%,实缴纳出资12.5万元;孙*出资50万元,占10%,实缴纳出资50万元”。股东李*的出资额及所占股份在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前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是银川**管理局,银川**管理局审核登记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宁夏红**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宁夏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宁夏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材料齐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本案被告银川**管理局依法对宁夏红**有限公司提交的股权变更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武*对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其要求撤销被告银川**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宁夏红**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其对宁夏红**有限公司38.75%的股权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8月11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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