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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与天峻县舟群乡人民政府、周*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因与天峻县舟群乡人民政府等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2011年7月上诉人索*与原审第三人周*的丈夫罗*协商,经双方村委会同意后,将双方承包的草场进行互换,并将双方户籍进行了变更。2014年5月28日,原审第三人周*以其丈夫保*与上诉人索*互换草场的事宜未经本人同意为由,要求退还草场。经天峻县舟群乡人民政府多次协商未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舟政(2014)31号《关于三社牧民索*及六社牧民周*草场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认定该草场互换无效,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前互换草场。上诉人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天峻县舟群乡政府作出的舟政(2014)31号《关于三社牧民索*及六社牧民周*草场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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