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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迁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7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副局长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只是到中南海附近邮信,没有给中南海周边造成秩序混乱,也没给他人造成伤害,更没有影响到正常的交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不能只凭借一张训诫书就对原告进行处罚。训诫书能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未造成不良后果。北京市公安局对非正常上访人员,作出了极其权威且准确的裁量标准,非正常上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只适用训诫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提供的所谓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有违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即使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也只是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只能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另外,即便原告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也没有管辖权,并且原告已经在马家楼受到处罚,而被告又再一次对原告拘留,量罚过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西**分局(2015)第2614号-回《登记回执》、西*(2015)第253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2日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2、2015年7月2日,迁西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信*、李**的询问笔录。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的训诫书。证据4、迁西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乙出具的证明。证据5、李**的户籍证明。证据6、李**的前科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迁西县。迁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日至7月12日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信某、李*甲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迁西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李**作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辖区内居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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