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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迁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10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副局长赵**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0日16时29分,原告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以2015年3月10日16时29分,原告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可是原告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即便原告在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也应该由北京市公安局处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无任何权利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原告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原告为被告辖区常住居民,因此被告作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迁西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田*的询问笔录。证据2、迁西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陈*的询问笔录;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的训诫书;证据4、迁西县信访局驻京办工作人员李*证明;证据5、迁西县信访局关于接返上访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据6、2015年3月11日迁联办(2015)11号关于某镇某村张**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原告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迁西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迁西县。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张**作出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被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证人田*、陈*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李*证明、迁西县信访局关于接返上访人员的情况说明、迁联办(2015)11号关于某镇某村张**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三份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张**作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辖区内居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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