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4年3月29日对原告作出集公(网)决字(2014)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李**性别男出生日期1988年3月29日现查明2014年3月29日我大队工作中发现,2014年3月27日23时许,李**发布政府非法拆迁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履行方式:行政拘留由办案单位送至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兰察布市公安机关或者集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案件卷宗,证明原告在新浪微博发布虚假信息。被告经依法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暴力将原告房门踹开,将原告带走,2014年3月30日原告家属收到被告作出的《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和实体均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对被告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撤销被告以集公(网)决字(2014)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集宁区公安局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集公(网)执通字(2014)第1号;3、集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集发改字(2009)232号、乌兰察布市规划局“关于对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4、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房地产估价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辩称,我局网安大队在网络安全监控中发现,2014年3月27日一网名李**3861的网名在新浪微博发布了“今天上午拆迁办带了70多人来我家准备进行非法拆迁正在上诉期间的房子,爸妈奋力抵抗才保住自己的房子,昨晚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以妨碍公务罪将我爸带走到现今未归。求政府给个说法,求社会公平,求官员遵法守法依法行事”的评论语言。网安大队民警发现该段语言后,及时进行查证语言的真实性及发布者的真实姓名。经过查证,该段语言是原告李**发布的,且原告在该段语言中提到的拆迁房屋是其父母在位于集宁**属医院正对面聚源旅社。原告在新浪微博发布的非法拆迁属于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因是原告所称的非法拆迁的房屋位于政府为改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征收的范围。为了拆迁顺利进行集宁区房屋征收办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父母协商补偿条件,但原告父母的要求与政府的补偿标准差距太大。集宁区人民政府依照《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原告父母位于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原告父母即不行使法律救济权利也不履行征收决定,集宁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集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集宁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拆迁是依法进行,非原告所说的非法拆迁。原告擅自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言论,属虚构事实,意图通过散布谣言致使公共秩序受到破坏,借此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我局在查清事情的原委后依法对原告李**进行传唤和询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决定依法进行送达告知程序。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证据“行政案件卷宗”受案登记表、微博载图、常口信息: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发布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下载了原告发布的网络信息和核查了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依法以原告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对其实施传唤,同时依法向原告母亲发出通知书,予以采信;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相应权利并进行调查询问同时履行了内部呈报审批程序,予以采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并执行同时通知其家属,予以采信;房屋征收调解笔录、集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集宁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取证,证实原告发布虚假信息的事实,予以采信;2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身份和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发改委文件、政府通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规划局政府信息答复、房地产评估报告: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房屋所在地段征收非公共利益,征收通告、评估报告违法。上述文件、资料证明政府根据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对原告父母房屋所在地段实施征收并依法作出相关文件、资料,原告仅凭主观臆断对政府的征收工作及相关的资料作出理解并据此佐证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发布虚假信息,被告对其予以治安处罚违法,对原告以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视频光碟:原告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违法、非法闯入原告家中强行将原告带走违法。被告履行了相关传唤程序后,依法对原告实施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下属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工作中发现,2014年3月27日23时,一网名为李**3861在互联网上发布上午拆迁办带了70多人来我家(乌兰察**附属医院正对面聚源旅社)准备进行强拆正在上诉期间的房子,爸妈还有奋力抵抗才保住了自己的房子,昨晚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以妨碍公务罪将我爸带走到现在未归等内容的言论。被告工作人员下载了原告在网络发布的言论并调取了原告的信息,于2014年3月29日办理了受案登记表。同日,依规定办理了传唤审批表,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传唤证载*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14年3月29日12时,询问查证结束时间2014年3月29日23时12分,被传唤人李**在被传唤人处签名。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载*被通知人岳香花,与被传唤人关系:母子关系,家属签名处注明拒绝签字,办案人签名见证。被告于同日12时17分至13时35分、14时31分至15时12分两次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对其发布的信息予以承认并在笔录上签名。后,被告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原告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但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名,办案人签名见证。被告履行公安行政处罚审判程序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送至拘留所执行。同日作出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通知原告母亲岳香花,但其拒绝在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名,办案人签名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网络上发布政府非法拆迁的信息实为政府依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建设依法对原告父母所居住地段的房屋进行征收,在与原告父母多次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商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父母在法定期限内即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政府依法作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告知原告父亲李*权利并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其即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拒绝履行义务。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原告将政府依法征收的行政行为在网络发布为非法行为,被告在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法进行传唤并作出治安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言论,属于虚构事实,意图通过散布谣言致使公共秩序受到破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庭审中诉称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实体违法、程序违法的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政府依法实施征收,原告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被告经依法调查取证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依法对其实施传唤进行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诉称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公(网)决字(2014)第2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集公(网)决字(2014)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