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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赵**在北**纪委机关门前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民警护送到北京市**流中心。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流中心将原告接出,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返还沈阳,当日被告传唤询问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定2014年7月29日10时40分到不属于国家信访接待场所的北**纪委门前进行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沈*(苏)行罚决字(2014)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于同日将原告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为苏家屯区,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其存在控告事由并有相应证据,因此到中**纪委举报、控告是正常上访程序,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对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上访地点为中**委机关门前,属非法定接待信访人员地点,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赵**到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经工作由民警护送到北京市**流中心这一事实,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这主张,因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沈*(苏)行罚决字(2014)第49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拘留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8月6日,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到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对我采取拘留措施,本案案发地在北京,应由北京警方管辖。我没有到中纪委门前上访,只是上分流车准备回家,故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我的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调取我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通告(知)记录;5、传唤证;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赵**身份证明;8、常**身份证明;9、葛**身份证明;10、赵**询问笔录;11、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12、驻京工作人员常**的情况介绍;13、驻京工作人员葛**情况介绍;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情况说明;15、赵**被行政处罚记录;16、沈阳市**盛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7、赵**行政起诉状。证据1、3-9证明案件程序合法,证据2为审查客体,证据10-17证明违法事实。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8日报纸摘要,证明驻京办应该撤销,驻京办没有权利出具证据;2、2012年4月18日控告状及接谈笔录,证明我上访有理;3、对张**的沈辽教字(2009)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一贯造假;4、原告给中纪委邮寄的特快专递,证明我上访有理。2014年12月18日调查申请书,证明要求调取北京**出所移交苏**安分局移交单。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1、3-10、16证据因属办案程序及询问本案当事人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2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提供15号证据,因原告对曾经被警告、拘留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11-14号证据,系北京公安部门及维稳人员出具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加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更有力证据反驳,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17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属原告控告材料,与本案行政处罚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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