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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诉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赵*于2010年1月13日11时许,到沈阳市“两会”人大代表驻地辽宁大厦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凌空派出所民警当场截获,并被带至凌空派出所询问。2010年1月28日,被告对原告赵*作出铁公(治)决字(2010)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赵*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赵*不服,于2010年2月9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10)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赵*送达。原告赵*仍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10)第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赔偿。

依原告赵*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7日到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调取出原告赵*的入所体检表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赵*主张要求确认被告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10)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赵*送达并交付上述文书,另(2012)沈铁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原告赵*曾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8日到被告处索要上述文书未果,并因索要铁公(治)决字(2010)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能够佐证原告赵*并未收到上述文书。故被告对原告赵*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不当。关于原告赵*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并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赵*的此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0年1月28日对原告赵*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10)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栽赃陷害“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恶意篡改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人是在沈阳市政府信访大厅被凌空派出所带走,并非在辽宁大厦两会现场被带走的,被上诉人违法刑事拘留上诉人,上诉人因在看守所遇到**安部巡视团,发现上诉人的卷宗没有刑事拘留证,也没有体检材料,上诉人是被非法拘禁的,后上诉人才没有被劳动教养,一审法院将该重要事实舍去了。二、一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伪造刑事拘留释放证和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沈**(2010)164号)的行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先盖章后制作的虚假证据,一审判决书中将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虚假证据有意删除。三、一审判决书并没有显示出刑事拘留受案登记表的案件来源处是匿名的领导交办,上诉人诉讼主要为了揪出这位匿名领导,这关系到日后追责问题。四、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包庇被上诉人把上诉人送到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故意把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到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调取人犯档案以证明的六项内容删除了五项,把上诉人申请法院到看守所驻所检察室调取证据的申请也舍去了。一审法院只调取来一份上诉人的体检表,且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份证据是否采信做出认定。五、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全部执法人员和证人出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执法人员和证人出庭,一审判决没有显示出这个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人员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据都是不合法的,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先是被刑事拘留,后来因遇到**安部巡视团以及看守所驻监检察室的检察官,发现上诉人没有刑事拘留证也没有体检,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拘留。依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假使上诉人先是被刑事拘留,后来转为行政拘留,办案单位也应当先撤销刑事拘留,再做出行政处罚,办案单位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内容,改判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两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1月14日),用以证明原告于“两会”期间扰乱秩序,被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2、原告赵*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1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于“两会”期间扰乱秩序,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3、复核笔录、提讯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被拘留期间又做一次笔录。4、情况说明6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在“两会”代表驻地进行非正常访活动。5、扣押物品清单、控告书,用以证明在“两会”代表驻地原告随身携带上访材料。6、劳动教养决定书、电话记录、户口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有前科劣迹。7、警官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询问人均是被告单位公安人员,身份合法。8、案件来源,用以证明案件来源、派出所办案经过。9、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拘留延长通知书、释放通知书、不予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审核报告,用以证明依据原告的行为,被告办案过程及办案程序合法。10、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通告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1、释放证明书,用以证明已将原告交付执行。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皇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2012)沈铁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沈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沈看(2010)176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沈**(2010)164号)。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系伪造的虚假证据。

原审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其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的人犯档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到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调取出原告赵*的入所体检表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入所前和入所后都没有给原告进行体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沈看(2010)176号),即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沈阳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2010)164号),因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入所体检表》,“在押人员签名”仅记载拒签,没有相关办案人员或看守所工作人员签字见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根据(2012)沈铁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赵*曾于2012年多次到被上诉人处索要上述文书未果,可以间接佐证上诉人赵*并未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赵*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确认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0年1月28日对赵*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10)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确认违法,上诉人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公布的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行政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10天的赔偿金,即10天219.72元/天u003d219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0年1月28日对赵*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10)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2197.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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