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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不服海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亚*不服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喜胜、裴**、第三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海公(一)行罚决字(2014)第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罚款伍百元。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王**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行政处罚审批表、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案件,并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了应该享有的权利,保障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证据2、行政处罚言词证据材料,包括陈**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于**询问笔录、于**询问笔录、杨*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李*、李*、王**实施了殴打于**的行为。证据3、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于**的诊断书、于**伤情鉴定通知书、鉴定文书、通知书、于**被殴打的视频资料、李*、李*、王**询问视频资料、李*、李*、王**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于**被李*、李*、王**殴打后的伤情情况及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明信息。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于亚*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李*、王**、李**邻居关系。互不认识,2014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海林市美食一条街“开心炒房”门前,因违法行为人李*出夜市时碰到原告的车,李*(系李*的妹妹)与原告丈夫陈**发生口角后,陈**回家,违法行为人王**(系李*的母亲)闯入原告的家里,王**厮打陈**,其他违法行为人在门口骂人,原告出于正当防卫,往外推王**,这期间王**将原告推倒两次,并且违法行为人李*、王**、李*和于春*(违法行为人李*的亲属)对原告进行殴打,违法行为人李*手里持两个啤酒瓶(从自家中带来)殴打原告时,将原告下额划伤,并且造成原告脑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家人送入海**民医院抢救治疗。违法行为人李*、王**、李*和于春*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还原案件事实。二、被告对违法行为人李*、王**、李*处罚过轻,对违法行为人于春*未作出任何处罚,属于不作为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当日违法行为人李*、王**、李*和于春*对原告殴打的全过程被原告室内的监控录像录下,但被告对录像内容视若无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王**、李*未依法作出应有的处罚,处罚过轻,对违法行为人于春*未作任何处罚,被告明显偏袒、包庇违法行为人。被告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王**、李*和于春*作出应有的处罚,但被告循私枉法,包庇违法行为人,错误的适用法律,致使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将被告诉讼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受伤照片一张,证明于亚*伤情情况。证据2、残疾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陈**是残疾人。

被告辩称

被告海林市公安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认定:2014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李*在海林市美食一条街“开心炒房”门前,因邻居于亚*家停车一事同其母亲王**、姐姐李娜与于亚*夫妻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用手和手机将于亚*殴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李*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据此作出了海公(一)行罚决字(2014)第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李*作出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公安机关对李*行政处罚一案,办案程序合法。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立即依法受理案件,及时对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笔录,听取了李*的陈述和申辩。6月26日,向被处罚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侵害人于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海林市公安局是严格依照执法办案的法定程序执行的,办案程序合法。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公安机关在办理李*行政处罚案件中,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李*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且,结合李*在全案中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危害结果等诸多因素,依法对李*作出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该行政处罚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规定的裁量幅度。不仅适用法律准确而且适当。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海公(一)行罚决字(2014)第4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出合法性异议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的该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证认定有效;第三人对被告举证2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举证2中的李*、于**、杨*笔录均有异议,对被告举证2中的陈**、于**、李*、李*、王**、于**、杨*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与现场视频资料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与现场视频资料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举证3,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认定有效。原告举证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认定有效。原告举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李*在海林市美食一条街“开心炒房”门前,因原告于亚*家停车一事同其母王**、姐姐李*与于亚*夫妻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将于亚*推倒在地,李*用啤酒瓶子将于亚*下颌部打伤,李*用手机打于亚*,后于亚*被送至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部裂伤;被海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在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内部审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治安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陈**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于亚*询问笔录、于**询问笔录、杨*询问笔录中的有效部分、于亚*的诊断书、于亚*伤情鉴定通知书、鉴定文书、通知书、于亚*被殴打的视频资料、李*、李*、王**询问视频资料、李*、李*、王**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主张不能成立。陈**笔录和于**笔录中均没有陈**被打的陈述,本案的其他证据也没有陈**被打的内容;本案诉讼中,被告所举的证据中没有第三人结伙的相关内容,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也没有第三人结伙的相关内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展开了及时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此基础上认定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内部审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被处罚人。被告认定事实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遵循了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顺序、步骤和时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引用了相关法律的相关具体规定,无错引、漏引;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相适应。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第三人李*作出的海公(一)行罚决字(2014)第45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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