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分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分局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起诉证据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4)第26020141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向汽车购买者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220元(扣除缴纳税收),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之规定,构成了违背购买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收取的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140,220元系违法所得,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140,220元,罚款2,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购买者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PDI检测费和出库费价格已在合同上明确注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收取上述费用不存在违背购买者意愿的事实,亦未误导购买者,又未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原告所售汽车由4S店统一定价,不存在低价倾销行为。原告认可有承担汽车检测的义务,但认为也同样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权利应与义务对等。出库费属仓储费,经销商必须缴纳出库费给汽车生产厂家,收取该项费用系行业惯例。汽车销售定价由市场自由调节,原告与购车者之间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不能运用公权力予以干预。综上,原告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沪工商奉案处字(2014)第26020141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汽车经销商,有义务保证所交付汽车的产品质量。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在合同中是否明示并不是判断其合理与否的标准,而应根据费用本身的性质加以判断。PDI检测为车辆交付前原告应尽义务,出库费应归入原告经营成本,故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均不应转嫁给汽车购买者,原告收取的上述费用侵害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收取该两项费用行为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使汽车销售定价确由市场调节,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已在合同中予以注明,也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被告对原告收取上述费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办理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审批,在拟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执法文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被告职权管辖范围。

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调查的事实;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事实;3、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享有听证申请权利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6、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组材料;7、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12份;8、整车销售明细表1份。证据6-8均证明原告在出售汽车时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的时间、金额的事实;9、发票2份,证明原告收取的PDI检测费、出库费已开具发票的事实;10、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经质证,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立案违法。证据2,原告认为其不清楚延长的期限标准,审批未明确延长具体期限,该证据不符合规范要求。证据3,原告对其无异议,并认为与被告一直在协商,故未提出听证申请。证据4-10,原告表示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法律适用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认为,原告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收取PDI检测费及出库费,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组证据(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证据: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调查的事实;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事实;3、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享有听证申请权利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证据坚持前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原告系东风**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的汽车4S店。根据监督检查所获取的线索,2014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收取汽车PDI检测费和出库费事项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原告授权其财务经理王*接受调查询问,王*在笔录中确认以下内容:其公司目前主要从事东风日产品牌汽车销售;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向购买者收取的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在扣除缴纳税收后合计为140,220元;检测费是汽车厂商要求汽车4S店完成对新车的检测,以防止因长途运输导致汽车出现质量问题,出库费是原告收取的用于新车存放于仓库的费用,上述两项费用作为营运成本,应包括于汽车裸车价内,不再向购买者额外收取;该两项费用仅向部分购车者收取,在熟人或朋友来购车时,或部分购车者认为不应该收取且态度强硬,或销售淡季时,均少收或不收;部分购车者考虑到合同已签订,相对于车价动辄数万及数十万而言,该两项费用金额较小,即使违背购车者意愿,但最终仍支付了该笔费用;该两项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由原告公司自行收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通常在合同的中缝空白处列明详细的收费项目及金额,PDI检测费和出库费收取的具体金额在该处列明;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均已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应税款等。调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整车销售明细表、原告与12名汽车购买者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以及原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其中汽车销售合同在第三部分“甲方(汽车购买者)委托乙方(汽车销售方)办理如下服务项目”中列明购置税、上牌杂费、出库费、PDI费、检测费等栏目,部分合同中缝空白处手写注明PDI费具体金额,并约定甲方(汽车购买者)付清购车及代办委托费用且该车上牌完毕后,汽车发票等相关资料交予客户等。整车销售明细表中列有“出库/PDI”一栏,其中在部分购买者的该栏中注明500、800不等数字。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告拟对原告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有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要求,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等。后原告未申请听证。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4)第26020141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在销售汽车时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是否属违反消费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存在争议。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认为,汽车销售定价属于市场自由调节,原告在合同上明确注明上述两项费用金额,系与购买者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违背购买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事实,且收取两项费用是行业惯例,如果发生纠纷,也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加拿大等国的汽车销售单上也明确列明上述两项费用。被告认为,PDI检测是汽车生产厂家要求4S店确保交付车辆质量而应尽的义务,该义务约束汽车生产厂家和4S店,原告将该费用转嫁于购买者身上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合同中未明确注明PDI检测费和出库费的含义,消费者非专业人士,无法判断该两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在笔录中也明确该两项费用作为运营成本应当包含在裸车价格内,不应另行向购买者收取,且原告在销售过程中遇到质疑该两项费用的强势购买者时,亦采取少收或不收的手段,故原告在销售汽车时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属违反购买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原告与购买者签订合同不应作为免除其承担行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中的“违背购买者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如何理解。首先,原告与汽车购买者签订合同约定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属民事行为,应由合同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并不代表原告收取上述费用的行为不受行政法律约束,该行为如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则理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不能替代行政责任。其次,中国作为汽车生产和销售大国,汽车品牌对汽车购买者在购车时具有重要影响,日产汽车销量在中国市场多年来高居前列,充分反映汽车购买者对日产汽车品牌的高度认可。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建立的汽车4S店是经汽车供应商授权的集整车销售、零配件、售后服务、信息反馈等于一体的汽车经销商,其在车辆来源、技术支持等方面相较其他市场经销商具备一定的竞争优势,这些优势使得普通汽车购买者对汽车4S店产生信赖感。原告作为日产汽车在上海市奉贤区的4S店,毋庸置疑对本地区日产品牌汽车购买者具有较强的吸引力,相对于汽车购买者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在订立汽车销售合同时容易对汽车购买者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形成一定程度上的限制。PDI检测费和出库费虽然已在合同中注明,购买者也签字予以确认,但从常理推断并不能因此表明收取上述两项费用符合汽车购买者的内心意愿,特别是相对于车款金额而言,PDI检测费和出库费金额所占比重甚微,且合同中约定付清购车及代办委托费用并上牌完毕后,汽车发票等相关资料交予客户等条款,进一步限制了汽车购买者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可能。再次,根据原告在被告调查时所认可的事实,汽车生产厂商要求汽车4S店完成对新车的检测,以防止因长途运输导致汽车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而确保将质量合格的汽车交付到购买者手中是汽车生产厂商和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为完成检测工作而产生的费用理应根据约定向汽车生产厂商追偿或自行承担,而不能向汽车购买者另行收取。至于出库费,原告认可系收取的新车存放费用,而该项费用亦属原告的必要经营成本,在核算车价时理应计算入内。原告作为汽车4S店,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均为其必要经营成本,理应计算在车价内,但原告却利用优势地位,在限制汽车购买者充分表达意愿情形下,另行向汽车购买者收取,明显加重了汽车购买者的负担,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最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了上述两项费用作为营运成本,应包括于汽车裸车价内,不再向购买者额外收取,遇到质疑该两项费用的强势购买者时,亦采取少收或不收手段的事实。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在销售汽车时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系违背消费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被告对原告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具有查处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向汽车购买者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在扣除缴纳税款后合计为140,22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在销售汽车时收取PDI检测费和出库费系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事实成立,原告收取的140,220元PDI检测费和出库费系违法所得,被告依据上述法规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并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询问相关人员并调取了相关资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最后作出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