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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5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原告黄**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4)第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12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号内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作出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3、2014年7月14日、7月15日两次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否认2014年7月14日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4、2014年7月14日对冯林海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5、2014年7月14日对黄*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6、2014年7月14日对方之玮的询问笔录;7、2014年7月15日对李**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8、上海市**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中心)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中午孙**、刘**、黄**、王**在该单位食堂吃饭的照片,以证据4-8证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原告黄**等四人擅自进入浦东**中心员工食堂,抢食饭菜,影响该单位职工就餐,2014年6月23日原告黄**等人也曾至同一地点抢饭闹事;9、受案登记表;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2、被诉决定,以证据9-12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接报案,7月15日受案、事先告知、复核审批、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原告宣读,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燕诉称,2014年7月14日上午其与刘**至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号浦东**中心反映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违法拆迁的情况。中午11时多,刘**低血糖发作,故原告与刘**及另一名信访人员进入食堂,向食堂工作人员申请购买一份饭菜,遭拒绝,经刘**再三请求,有一名工作人员给了一份菜,饭放在饭厅内可以自己盛。刘**邀请原告在内的三名信访人员一起用餐。饭后,四人在接待室休息。此时有保安将原告等人拽上警车,带至被告下属的洋**出所。原告没有任意取食浦东**中心的饭菜,也没有扰乱该单位的秩序,更没有使浦东**中心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事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得知被告2014年7月15日针对原告作出过两份文号均为沪公(浦)行决字(2014)第X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份的违法时间记载为“2014年7月11日”,一份的违法时间记载为“2014年7月14日”,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该府维持被诉决定,故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赔偿错误拘留的损失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每日3万元、共6日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行政复议决定书;2、浦东**中心来访接待登记单;3、解除拘留证明书;4、2014年8月11日的告知书及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时间记载为2014年7月11日);5、2014年10月8日的告知书及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时间记载为2014年7月14日);6、刘**的证人证言;7、2005年8月3日法制日报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就2014年7月14日原告等人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再作出处罚决定。因被告先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文本有错误,将违法时间记载为“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宣读决定后,被告工作人员即发现了该笔误,将该份处罚决定作废,并再次制作了相同文号、违法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的被诉决定,向原告宣读并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是被诉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对证据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故法律适用错误;对证据3认为以其2014年7月14日的陈述为准,7月15日的笔录其没有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6认为内容虚假,且冯**和黄静表述多处有矛盾;对证据7认为不真实,厨师李**不可能知道原告等人是上访人员;对证据8认为照片反映出吃饭人员井然有序,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对证据9-12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从立案到作出决定时间过短,且出现两个文号相同、违法时间不同的处罚决定书版本,都没有向原告宣读就直接执行拘留了。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后至单位内部食堂抢饭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的处罚的确有两个版本的文书,2014年8月11日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供了作废的那份,因此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正确的文本并予以说明;对证据6认为刘**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无关联性,即使错误拘留也是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证据6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3-12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黄**与刘**至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号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反映房屋动拆迁问题。11时许原告等四人至浦东房屋征收中心食堂,未经允许擅自取食仅供应内部人员食用的饭菜。被告于当日接报案,2014年7月15日经受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作出了沪*(浦)行决字(2014)第X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于同日12时50分向原告宣读送达。送达后,被告即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记载有误,遂制作了相同文号实施违法行为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的被诉决定,并于同日13时20分向原告宣读送达。被诉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至7月20日执行完毕。

另查明,沪公(浦)行决字(2014)第X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出现两个版本,被告陈述违法行为时间记载为“2014年7月11日”的决定书版本存在笔误,故再次宣读送达了记载正确的被诉决定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注意到对于原告2014年7月14日在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号浦东房屋征收中心食堂内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先后作出过两份文号相同的处罚决定,两份决定对于违法行为时间的记载不同,被告分别于当日的12时50分及13时20分向原告宣读送达。被告认为12时50分宣读的违法时间记载为“2014年7月11日”的处罚决定记载有笔误,应循法定程序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法定程序纠正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错误即直接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已经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其还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故对于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4)第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黄**的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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