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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新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新人社察罚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新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新人社察罚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强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连云港市新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新人社察罚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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