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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等民工到江苏如皋等地打工,因第一被告承建的如皋*机械厂的厂房,需要搭拆10间活动用房,第一被告将该项业务承包给原告等人负责完成。搭拆房屋完工后,经第一被告公司材料员,即本案第二被告验收,并以书面形式立据确定原告应得的劳务承包款合计人民币8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8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程有限公司、杨*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杨*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市瑞海船舶机械厂内有十间厂房需搭拆。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被告杨*的要求搭拆完毕后,由被告杨*出具便条一份给原告,内容载明:“今给胜*司拆搭活动房拾间,拆搭费捌仟元*(8000元),拆搭好一此付清。拆建人徐*建,胜*司:杨*,2012年11月6日”。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便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更顺系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所聘人员,被告杨*更顺与原告进行劳动报酬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杨*更顺出据欠条一份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杨*更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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