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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亚军与钱桂山、如皋市如铁**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钱亚军诉钱桂山、如皋市如铁*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亚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如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桂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亚军诉称,2007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钱桂山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07年3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并由王*见证,同年3月29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中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后,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钱桂山之间就工程量等进行确认。2008年8月11日被告钱桂山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210000元。平时付款一部分,实际结算欠款56550元整,并由被告钱桂山约定了还款计划至2009年7月份全部还清。原告后来多次追要,被告钱桂山推给被告如铁公司。2013年10月原告同材料商一起找被告钱桂山要钱时,被告钱桂山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无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565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元月20日原告与钱*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钱*就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特别对工程结算的价格,付款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说明原告与钱*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2、2007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一份,对该工程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2007年3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

3、2008年8月11日工程结算确认单,是如铁公司的钱桂山与原告结算,结算总的价格为21万元,同时对大棚和南仓库没有结算。

4、2008年8月11日,钱桂*就如铁公司的工程与原告进行了对帐,尚欠工程款56550元,且对该工程款还款进行了约定。

5、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最终结算。

6、2014年2月18日黄国民反映材料,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欠黄国民的水泥款,并且黄国民及妻子与原告多次去找钱*、如铁公司要款,双方相互推诿,才导致原告的诉讼。

被告如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4、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钱*不是如铁公司的员工,如铁*公司亦未委托钱*代为签订合同,原告与钱*签订的协议、确认的工程款项、结算单等是原告与钱*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6,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如铁公司辩称:被告如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承建被告公司任何建设工程。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权利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与如铁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关系;2、如铁公司对此款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向钱桂山主张权利义务;3、如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如铁公司所有工程均是由正规公司承接的,与原告没有关系;4、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个还款计划,原告依据该份还款计划来主张权利的,从该还款计划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向钱桂山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如铁公司的诉求。

被告如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通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我们公司的工程均由南通市*有限公司承接,且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的工程均是由正规公司承建的。

2、南通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如铁公司的公司,与南通市*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钱桂山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0日原告钱亚军(乙方)与被告钱桂山(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如皋火车站后备粮食仓库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大棚地面50元/㎡*(含找平层,12㎝混凝土),道路50元/㎡*(含找平层,15㎝混凝土),付款方式:施工机械、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30%,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30%,工程造价的10%,200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保修:工程质量保修12个月。甲方由钱桂山签名,乙方由原告钱亚军签名。

2007年3月26日原告钱亚军(乙方)与被告钱桂*(甲方)又签订《如皋市火车站后备粮库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工程受如皋市政府规划的影响,现场施工被迫中断,由此造成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及运输费等损失由甲方补偿。施工时间3月27日重新开工至4月21日结束。付款方式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作出了重新安排等。甲方由钱桂*签名,乙方由原告钱亚军签名,见证人由王*签字。同年3月29日原告钱亚军(乙方)与被告钱桂*(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如皋火车站后备粮库大棚基础,乙方按图施工,甲乙双方一次性定价19000元整,施工结束后工完帐清,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由钱桂*签名,乙方由原告钱亚军签名,见证人由王*签字。2008年8月11日被告钱桂*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如铁商贸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被告钱桂*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0000元,被告钱桂*与原告钱亚军均在清单上签名。当日被告钱桂*出具《如铁商贸公司工程款对帐清单》一份给原告,载明:工程总价款贰拾壹万元整,已付工程款计(144900+1000+7550)合计壹拾伍万叁仟肆佰伍*,下欠伍万陆仟伍佰伍*整。经办人钱桂*,2008.8.11。还款计划,08年12月份还壹万陆仟伍佰伍*,09年4月份还贰万元整,09年7月份还贰万元整。凭票结清。

原告追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同前所述。

查明,原告钱亚军及被告钱桂山作为自然人,也均无相关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桂山将工程承包给原告钱亚军,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原告钱亚军与被告钱桂山签订《协议》均系为无效合同。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所做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钱桂山,被告钱桂山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交原告,被告钱桂山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6550元并支付双方2009年8月11日确定上述欠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责任。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为被告如铁公司的工程及被告钱桂山是否被告如铁公司工程的负责人,原被告均未能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主张所做的工程是被告如铁公司的,被告钱桂山是被告如铁公司工地负责人,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合同的相对方及结算清单的出具人判决被告钱桂山支付原告钱亚军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如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难予采信。被告钱桂山在本案中未予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桂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亚军工程欠款56550元。

二、被告钱桂山支付原告钱亚军工程欠款56550元自2009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钱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钱桂山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钱桂山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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