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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平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发现郑**、张**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郑**、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高**,第三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钢**源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张**、第三人张**作出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张**、第三人张**以给住房防震加固为理由在其使用的临街房和北屋之间、北屋以北动工建设,建成东屋、围墙,构筑水磨石地坪、现浇屋顶、散水。经现场勘验,原告张**、第三人张**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超出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使用四至范围。其中向北超越批准的宅基地北边界0.8米、向南超越批准的宅基地南边界4.2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舞钢**源局决定对原告张**、第三人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超出批准面积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75.75平方米,限期十五日内拆除超出批准面积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平顶山市国土资源京访快报。2、信访材料。3、尚店镇人民政府证明。4、2013年5月23日原告张**的施工现场照片。5、李**的询问笔录。6、舞钢市村镇规划用地申请表。7、集体土地使用证。8、原告张**的询问笔录。9、原告张**的现场(检查)笔录。10、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施工现场照片。11、国土资源规划、耕保、地类及权属鉴定表。12、现场照片2张。13、现场照片1张。14、原告张**询问笔录。15、现场(检查)笔录。16、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7、第三人张**询问笔录一份。18、现场(检查)笔录。19、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原告张**询问笔录一份。21、李**询问笔录一份。22、组织听证的照片。23、听证笔录。24、原告张**户籍证明。25、第三人张**户籍证明。26、孙**户籍证明。27、张**户籍证明。28、张**户籍证明。29、第三人郑**户籍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和第三人张**超越宅基地批准面积和范围进行住宅建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3、国土资源案件会审表。4、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5-6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10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12-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张**、第三人张**侵占集体土地错误,张家以北均是剧院空地,张家照排上线的墙体都是电影院台阶,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遗漏当事人,张家院内住了原告张**,第三人张**、郑**三家,并且该建筑物是我们三家共同出资建造,应分别给三人下发处罚决定书。从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到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间超过了30日的法定期限,并且非法占地应属住建局立案,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超越了职权。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6月17日给原告张**做的笔录不是原告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认为其建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即便是违法了也应该没收不应该拆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背后附图。2、原告张**、第三人郑**、张**籍本复印件。3、第三人郑**和原告张**的结婚证复印件。4、原告张**2008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张**声明。5、尚政土监(1998)2号土地处罚决定。6、张家父子的分家析产房屋分割协议。7、(2006)平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和第三人郑**的婚姻状况,两人已离婚,已不属同一户,且原告张**的宅基地面积168平方米不包含第三人郑**的宅基地,第三人郑**也涉违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应给第三人郑**下文。原告张**已经和第三人张**已分家析产,原告张**宅基地面积168平方米不包含第三人张**的宅基地,应单独处罚第三人张**的违法占地行为;第二组证据7、《行政复议答辩状》。8、原告张**空间日志截图。9、李**在“天涯社区”网贴。10、舞**法院开庭传票。11、李**网贴。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在2013年8个月内建成了六根基柱,没有向北制作散水,也没有向南4.18米内制作地坪圈梁和房屋,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第三组证据12、京访快报。13、舞钢市国土局催告通知书。14、法规。15、(2013)050号土地违法立案呈批表,16、现场图。17、开挖后现场图。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有重大瑕疵,并且徇私舞弊。第四组证据:18、离婚证。19、土地流转养老保险手册。20礼堂征地合同一份。21、2001年行政应诉答辩状一份。22、张家兄弟赡养舅舅孙**的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郑**是单独的一户,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郑**应单独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张**北墙及散水的0.8米占用的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张**诉称张家照排上线的墙体都是电影院台阶,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的理由不成立,电影院一直未进行确权登记。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张**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其送达后,原告张**提出了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了一审、二审,所以时间漫长。原告张**诉称笔录上记录的内容都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实,有原告张**的亲笔签字确认。原告张**认为他建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即便是违法了也是应该没收而不应该拆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张**、第三人张**拆除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诉称他和第三人张**、郑**是三户应分别处罚,这是他家庭内部对宅基地划分,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依法登记后才有效。总之,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第三人郑**、张**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红述称,其1995年同原告张**结婚,2005年同原告张**离婚,分得西部两间平房,2013年第三人郑*红和原告张**共同出资在砖混平房基础上向北移动和邻居照排,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拆除与第三人郑*红有关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剥夺了第三人郑*红的相关权利。第三人郑*红使用的老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没有挖基扩建、重建,只是进行庭院改造,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是错误的,要求撤销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郑延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的陈述意见同原告张**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张**违法占地后,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张**、第三人张**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张**送达舞国土监罚先告字(2014)第045号《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5月27日又向张**送达舞国土监罚听告字(2014)第0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原告张**申请听证,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其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其定于2014年6月10日在舞钢市国土资源局3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但原告张**、第三人张**未参加听证。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张**、第三人张**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超出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第三人张**作出了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张**、第三人张**送达。后原告张**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郑**于2014年7月3日以该违法建筑物系她和原告张**共同出资建造,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张**和第三人张**都是被处罚人,虽是父子关系、同住一个院落,但已经分门另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分别向原告张**、第三人张**送达,而从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看,只有张**签名,而没有张**的签名,原告张**也没有代第三人张**签收,证明没有向第三人张**送达,剥夺了第三人张**的所享有的陈**和申辩权。因此,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诉称及第三人张**、郑**陈述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处罚程序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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