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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晴英诉和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晴*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和国土资处字(2014)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曾晴*未经批准,于2013年冬在和平县阳明镇南堤路(西*桥头)175—1号商住楼后侧擅自占用土地75.35平方米动工搭建仓库、护墙和其他墙体设施,建构筑物占地面积59.0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曾晴*与周**订立《地皮转让协议》,周**同意以人民币1.8万元将阳明镇南堤路175—1号商住楼背后空地,面积75.35平方米,四至是:东至山坡、南至公共水沟、西至公共水巷、北至山坡,转让给曾晴*使用。2011年11月25日原告曾晴*以土地类别,旧宅地,申请政府补办建房用地手续。2013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曾晴*在申报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情况下,擅自在申报的土地上搭建仓库、护墙和其他设施,施工期间阳明镇国土资源所进行了制止,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曾晴*发出(2013)和住建监字第51号《停工通知书》,原告曾晴*继续施工。2014年4月1日阳明镇城西村徐屋村民小组十七位村民书面向被告提交《关于依法拆除李**非法建筑并对其进行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请求》,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查处,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和国土资处字第07号《土地行政处罚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和国土资字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曾晴*未经批准,于2013年冬在和平县阳明镇南堤路(西*桥头)175—1号商住楼后侧擅自占用土地75.35平方米动工搭建仓库、护墙和其他墙体设施,构筑物占地面积59.0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曾晴*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曾晴*在申报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情况下,擅自在申报的土地上搭建仓库、护墙和其他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第三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和国土资处字(2014)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曾晴*以《处罚决定书》处罚标的物定性错误、处罚行为主体不当、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标的物的条款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处罚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和国土资处字(2014)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和国土资处字(2014)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晴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其中认定的违建占地面积有错误,处罚对象也不明确,难以执行。二、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违背了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和国土资处字(2014)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对土地进行清理塌方动工砌护墙。动工期间阳明镇国土资源所对其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发出(2013)第51号《停工通知书》。但上诉人不予停工,并于2014年2月6日搭建成一层仓库。同年4月1日阳明镇城西村徐屋村民小组十七位村民书面向我局提交《关于依法拆除李**非法建筑并对其进行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请求》,经查实:李**(曾**丈夫)在申报尚未取得合法用地准予情况下,擅自在申报的土地上搭建仓库、护墙和其他设施,该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和国土资字第07号《土地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4)和国土资字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和国土资处字(2014)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第三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上诉人曾晴*在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正在申报的土地上搭建的仓库、护墙和其他设施,属于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拆除会引起山体滑坡等不安全因素作为不能拆除的情形,理应在实际执行中予以考虑,据此作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和国土资处字(2014)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曾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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