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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委托代理人潘**、潘**,被上诉人山西特**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原审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1日,潘**在内蒙古**合金厂安装机器设备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山西特**责任公司积极帮助潘**治疗,送往丰镇市医院后又转至忻州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9月4日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府劳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书,确认潘**与山西特**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3日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9日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山西特**责任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进行了调查,2013年10月11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3]00057号XF《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山西特**责任公司对此不服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忻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忻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山西特**责任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与山西特**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在丰镇市丰宇铁合金厂山西特**责任公司项目部施工时从高空摔下致伤事实清楚,潘**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但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申请后未作调查,仅仅依据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前的两份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应载明的事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3]00057号XF《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潘**不服上诉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且山西特**责任公司未就此起诉,该仲裁书已生效;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却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调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工伤认定,侵犯了潘**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是错误的。二、山西特**责任公司提出潘**在操作中存在过错行为,并不影响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潘**的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经忻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三、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丰镇的两个工地均系山西特**责任公司所有,在作工伤认定时山西特**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供潘**没有调令的证明,而且潘**违规操作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忻人社工认字[2013]00057号XF《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西特**责任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原审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潘**属于工伤,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定职责进行工伤认定时,应遵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潘**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忻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调查笔录直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明显不符合规定,且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不规范之处。潘**与山西特**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情况,潘**在受伤时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及潘**工作调令问题,均不影响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职责中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工伤认定经审查被撤销,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案件情况,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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