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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何*等与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何*、陈*、陈**与被上诉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省**输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何*、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杨**,原审第三人浙江省**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冰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何**张**之父母亲、陈某系张**之妻、陈*初系张**之子。张**系第三人浙江省**输总公司职工,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21日早上张**驾驶浙G小型轿车去单位上班。5时57分许,张**自东向西行驶至210省道64KM地段时,与对面行驶的由孙**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3年11月30日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为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张**与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过错的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该证明中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在210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张**驾车经过210省道与到大许村老路叉口地段时,监控录像显示有一银灰色轻型货车从老路驶入210省道。2014年1月17日,张**亲属经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诉请中的560649.09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得到320000元的赔偿。2013年11月18日,浙江省**输总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浦人社工认(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受到的伤害,虽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无证据证明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虽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但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在事故证明中载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在210省道南侧,其监控录像显示,大许村老路叉口地段有一银灰色轻型货车从老路驶入210省道,并无与张**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过事故的相关证据。民事赔偿部分,虽然原告方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赔偿款,但难以确定张**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为非主要责任以上,因此,被告根据现有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张**所涉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何*、陈*、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何*、陈*、陈**负担。张*、何*、陈*、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何*、陈*、陈**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浦人社工认(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充分证据。工伤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工伤认定中,申请人只需要证明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而被上诉人要否定工伤,应当举证证明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要举证证明该事故中张**的责任为主责或全责,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没有确定工伤申请人负有证明申请方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无法提供也无举证义务提供具体的责任划分证明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是被上诉人的职权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无法确定责任划分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该如何处理,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张**的责任为主责或全责才能认定不属于工伤,如果举证不能,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处理,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张**发生交通事故虽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无证据证明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浦江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张**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输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在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非因张**之过错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证据尚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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