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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周**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周**及原审第三人靖州金**责任公司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邹**,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第三人靖州金**责任公司的员工,从事烧成车间的巡检工作。2012年1月5日周**上零点班(0时至8时)。当日2时左右,公司的中控操作员发现周**不在岗,经寻找至7时左右,发现周**摔倒在离配料站相邻的皮带廊架下。

2012年3月21日,靖州金**责任公司就周**所受伤害,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原告周**摔伤的地点皮带廊架是靖州金**责任公司为方便从矿区运送原料而修建的,当时尚未完工投入使用,由公司矿山部门管理,不属于烧成车间的巡检范围。周**在此情况下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周**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原告周**2012年1月5日受伤时,第三人靖州金**责任公司为周**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从皮带廊架上摔下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对此,当事人各方均无争议。对于证明周**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被告仅收集了三份证人证言,而这些证据只证明了公司职工寻找周**的过程及结果,至于证人郑*有关周**对救援人员讲上皮带廊架只是上去看看的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周**受伤是非工作原因所致。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周**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认定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依据不足。此外,职工受伤的损害结果及程度是工伤认定案件应当查明的主要事实之一,而被告未收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没有查明周**摔伤的损害结果及程度,也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综上,被告认定周**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从运输廊架上摔下去,导致严重受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而非工作上的安排;2、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周**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不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1、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2、依法维持上诉人2012年6月8日作出的《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16号;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周**本人进行过任何调查了解,仅凭单方说法就作为认定不是因工作原因,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证据是完全错误也是不负责任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周**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原审第三人靖州金**责任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周**系其公司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其公司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周**及原审第三人靖州金**责任公司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开庭笔录,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没有异议,亦可以作为本案审判依据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周**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周**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针对争议焦点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从运输廊架上摔下去,导致严重受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而非工作上的安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靖州金**责任公司已明确被上诉人周**作为一名烧成车间巡检工,其工作范围是负责巡查烧成车间的立磨配料站生产、安全情况,但车间也可抽调其到其他工作岗位,巡检范围很广,运输廊架就在其当时巡检的附近,也是可以去查看的。且当时由于公司盗窃现象较多,公司领导要求巡检人员在巡检工作时也要兼顾安保工作。由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周**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根据三份证人证言就认为被上诉人周**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只证明了公司职工寻找周**的过程及结果,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周**在公司领导要求巡检人员在巡检工作时也要兼顾安保工作的前提下,对属于合理区域的皮带廊架范围进行检查,应认定属于与履行其工作职责相关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16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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